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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一字第11160802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6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91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0年9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
,約定工時制度採排班制,排班內含1小時休息時間,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核算加班時數;勞工出勤紀錄係勞工於POS機刷
卡,以刷卡紀錄時間作為勞工上下班時間之紀錄;勞工工資為月薪制
,考勤區間為每月11日至次月10日;工資結構中之「管理費用」係勞
工擔任主管職所發放,「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則係依照勞工工
作表現及績效給予,二者均屬訴願人經常性給予之報酬。並查得: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在109年8月份於訴願人公司任
職期間之考勤區間內(考勤區間為109年8月11日至9月10日),於1
09年8月 11日、12日、13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
日、23日、 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9月2日、3日
、4日、6日、7日及8日分別延長工時4小時、3.5小時、3小時、5小
時、3.5小時、3.5小時、3.5小時、5.5小時、3.5小時、 3小時、5
小時、 3小時、3.5小時、4小時、3小時、3小時、6小時、3.5小時
、4.5小時、3小時、5小時及5.5小時,共計87小時,訴願人應給付
○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4,510元【(基本工資23
,800元+管理費用10,000元+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11,333元)/2
40小時*{(44小時*4/3)+(43小時*5/3)}】,惟訴願人僅給付
○君1萬3,151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君於109年10月1日(中秋節)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應加
倍給付○君該日之出勤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5383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1
1 月22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及48等規定,以
110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91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12月2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4日及4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
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
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四、中秋節。」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下稱85年2月10日函
釋):「……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
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
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限公司(下稱○○公司)負
責人相同,且二法人經營之事業皆係「○○」之餐飲事業,僅係工作
地點不同,應認○君係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又○○公司因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39條等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06025913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同一事由裁處訴願人,顯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30日訪談
訴願人受任人○○○及○○○律師(下合稱○君等 2人)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君 109年7月13日至109年10月6日出勤紀錄表及109
年8至 9月、9至10月工資明細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8小時之部分,屬
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次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獎金、津
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而定,亦有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函釋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30日訪談○君2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影本記載:「……問 勞工的工時制度……如何約定?答 …
…每日工時部分依照各店需求進行排班,排班皆內含 1小時休息時
間,且一日正常工時以8小時計,勞工如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皆會另
給付加班費。問 如何與勞工○○○約定薪制、薪資、計薪週期、
給付日期及給付方式?答 月薪制,基本底薪皆約定依當年度之基
本工資,考勤區間為每月11日至次月10日……薪資細項說明如下:
『加班費用』:固定排班之1日工時超過8小時之固定加班費……『
額外加班費用』:超過固定加班時數之加班費……『管理費用』:
擔任主管職所發放之工資。『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依照員
工工作表現、績效給予,此筆獎項亦包含國定假日……或休息日出
勤工資……『住宿津貼』:因○員戶籍地在新竹市……故○員於臺
北市工作期間會另有每月1萬元之住宿津貼。……」並經○君等2人
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前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與○君約定之計薪週期為每月11
日至次月10日,是○君109年8月份於訴願人公司任職期間之考勤區
間為109年8月11日至9月10日。次據卷附○君109年上開考勤區間之
出勤紀錄表影本,○君於109年8月11日、12日、13日、15日、16日
、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
日、31日、 9月2日、3日、4日、6日、7日及8日有延長工作時間,
扣除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後,超出其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分別為4時2
5分、3時49分、3時26分、5時53分、3時48分、3時42分、4時3分、
5時53分、 4時9分、3時32分、5時35分、3時24分、4時3分、4時29
分、3時26分、3時21分、6時18分、4時、4時50分、3時19分、5時1
5分及5時53分。惟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前開日期之延長工作時數僅
分別為 4小時、3.5小時、3小時、5小時、3.5小時、3.5小時、3.5
小時、 5.5小時、3.5小時、3小時、5小時、3小時、3.5小時、4小
時、3小時、3小時、6小時、3.5小時、4.5小時、3小時、5小時及5
.5小時,共計87小時,其依據為何?並未見原處分機關具體說明。
又○君於本市提供勞務,經訴願人每月提供其 1萬元之住宿津貼,
該費用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具給付之經常性,然原處分機
關並未將該費用列為○君薪資之一部分以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其
原因為何?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查告;是原處分機關未將住宿津貼列
為○君之薪資以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並核計○君109年8月11日至
9 月10日之延長工作時數為87小時,均非無疑。然本件縱不列計住
宿津貼為○君薪資之一部分,並以87小時核計其延長工時工資,訴
願人亦應給付○君2萬4,510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君1萬3,151元,
亦有○君 109年8至9月工資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秋節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節
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倍發給該工作時間之工
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紀念
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4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君 109年出勤紀錄表影本,○君於109年10月1日(中秋節
)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應加倍給予○君該日之出勤工資,
惟訴願人未給付,亦有○君109年9至10月工資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是訴願人有未依法加倍給付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之負責人相同,○○公司業因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9條等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2月6日裁
處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同一事由裁處訴願人,顯係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云云。惟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自述○君自 107年10月受雇於○
○公司,後續於109年7月13日任職於訴願人公司。又訴願人與○○公
司之負責人雖同一,然其分屬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並具有獨立之法
人格,原處分機關就其違反前揭規定情事分別予以裁處,自無一行為
二罰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
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