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一字第111608172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7日北市稽南港乙字
    第1114900344號函關於部分房屋及停車位課徵房屋稅部分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號等 141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10年10月 6日核發之110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為地上28
      層地下 4層,共32層,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共通
      層地下1層至地下 4層供一般旅館業及停車空間等使用。訴願人於110
      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申報系爭房
      屋新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經南港分處現場勘查結果為空置,原處分機
      關乃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
      本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等規定,以110年12月14日北市稽南港乙
      字第1104904623號函(下稱 110年12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
      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並自110年11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
      房屋稅。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另於 111年2月8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
      命令命就系爭房屋之部分樓層房屋【B棟地上10至12層(稅籍編號130
      27072069至13027072088)、15至17層(稅籍編號13027072097至1302
      7072108)及地下層相連部分之50個停車位(稅籍編號13027072001、
      13027072002 ),下稱系爭應稅房屋】禁止為一定行為(不得自行或
      交付他人使用,或為出租、出借等行為)為由,向南港分處申請系爭
      應稅房屋自110年11月起停止課徵或免徵房屋稅。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2月17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114
      90034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訴願人
      於 110年11月24日申報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稅籍,經重新審查結果,
      依房屋稅條例等規定重新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及自 110年11月起仍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6日經核發
      使用執照,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即應自建造完成日之次
      月 110年11月起課徵房屋稅,並無同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得
      停止課徵或免徵房屋稅之情形,是系爭應稅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另
      撤銷110年12月14日函等。
    四、嗣本府以 110年12月14日函已不存在為由,就訴願人前開訴願案件,
      以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30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其間,原處分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系爭應稅
      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部分之處分不服,於 111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一、請求撤銷……111年2月17日
      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114900344號函依核定房屋現值自 110年11月起課
      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二、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限制之
      地上6層樓房屋與地下50個車位,應自……110年11月起停止課徵或免
      徵房屋稅,至假處分經撤回或本案訴訟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判確定
      ,達房屋可使用狀態,使開始課徵房屋稅。」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
      訴願人確認其真意,訴願人公司承辦人表示係就原處分關於系爭應稅
      房屋並無停止課徵或免徵房屋稅部分之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
      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
      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
      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
      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6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
      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
      案。」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
      形……。」第 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
      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
      期內,停止課稅。」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2條規定:「房屋稅
      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
      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
      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
      始能使用之房屋。」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
      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
      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之徵
      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第4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
      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
      ,百分之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
      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第6條第1款前段規定:「房屋稅條例
      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
      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接獲士林地院110年9月17日士院擎110司執全莊字第231號執
       行命令載明:「……106年度建字第xx號建築執照所示建物B棟地上
       10層至12層、地上15層至17層,以及該建物共通層地下1層至4層中
       由聲請人指定之50個相鄰之停車位,均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
       或為出租、出借等行為……。」是此部分,訴願人皆無法使用,僅
       得空置。依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7億4,712萬7,800元,前述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共 6層房屋部分之核
       定現值為4億4,120萬2,000元,50個停車位之核定現值為3,604萬42
       5 元。總計系爭應稅房屋訴願人受法院執行命令限制無法使用之部
       分,占系爭房屋全部可使用部分17.37%。
    (二)按本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6條及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
       款免徵房屋稅事由等規定,房屋稅課徵起算日,按其立法意旨應是
       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並予以課徵房屋稅。本案因訴願人接
       獲法院之執行命令,使系爭應稅房屋皆成為不可使用,實質上無可
       供使用、居住或任何可供收益之處,應非房屋稅課徵之客體。系爭
       應稅房屋部分,應自 110年11月起停止課徵或免徵房屋稅,至假處
       分經撤回或本案訴訟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判確定,達房屋可使用
       狀態,始開始課徵房屋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含系爭應稅房屋)經訴願人申報新
      建設籍及使用情形,且經現場勘查結果為空置,乃核定房屋現值,並
      自110年11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系爭應稅房屋
      並無停止課徵或免徵房屋稅之法定事由,以原處分核定系爭應稅房屋
      仍應課徵房屋稅,有系爭房屋 110年11月24日房屋新、增、改建設籍
      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南港分處 110年11月30日會(現)勘紀錄表及照
      片1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關於系爭應稅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
      部分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應稅房屋受法院執行命令限制致訴願人不能使用,
      依本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6條及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
      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停止課徵或免徵房屋稅云云。本件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所定申報日期
       之起算日期,如係新建房屋者,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
       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主管稽徵機關則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並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所定之房屋使
       用類型及稅率,依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本市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
       ,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
       ,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本市
       非住家用房屋,其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按 2%課徵房屋稅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
       房屋稅,未滿 1個月者不計;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及本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第6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
    (二)查系爭房屋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6日核發之110使字第xxx
       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本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
       6條第1款前段規定,於 110年11月24日向南港分處申報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案經南港分處現場勘查結果為空置,原處分
       機關依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
       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110年11月
       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又系爭應稅房屋係位於
       系爭房屋之部分樓層,是系爭應稅房屋亦應自 110年11月起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
    (三)按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 7款分別規定,房屋遇有焚燬
       、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私有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
       能使用,免徵房屋稅。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房屋核定現值及
       使用情形核定系爭房屋房屋稅率,並審認系爭應稅房屋並無停止課
       徵或免徵房屋稅,與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 7款停止或
       免徵房屋稅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系爭應稅房屋尚無
       依前開停止課稅或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
       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
       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本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
       6條則明定,納稅義務人依前開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
       日期之起算日期,而與房屋稅課徵起算日無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應稅房屋應自110年11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
       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關於系爭應稅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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