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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三字第11160816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違規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如附表編號
1 至14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專區、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及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事項:1.依訴願法第 2條……訴請
士林警分局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82條裁罰下列交通違規案件
……」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士
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如附表編號 1至14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
舉專區及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外,亦有不服士林分局就其檢舉事項未
對他人予以裁處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至111年2月19日經由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專區(下稱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
車輛於本市士林區○○大道○○段與○○橋口違規行駛,及本市士林
區○○路○○巷○○號等違規停車,另經由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檢
舉他人在本市士林區○○路○○巷○○號等巷道拍戲、堆放攝影器材
等妨礙通行,經士林分局分別以附表編號 1至14交通違規檢舉專區及
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通知訴願人,除其中編號 1業依訴願人之檢舉予
以舉發外,其餘檢舉經了解案址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不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範,亦查無違規情事,故不予舉發。訴願
人不服上開14件交通違規檢舉專區及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及士林分
局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他人予以裁處之不作為,於111年2月
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士林分局附表編號 1至14交通違規檢舉專區及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核其等內容僅係就訴願人檢舉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
不因該等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本件訴願人所稱有車輛違規停車或妨礙通行等,請士林分局查處
一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就訴願人之檢舉事
項,士林分局業以附表編號 1至14交通違規檢舉專區及單一陳情系統
回復信回復。訴願人就其檢舉事項並無請求士林分局作成一定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
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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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
檢舉日期
|
系統回復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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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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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285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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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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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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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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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1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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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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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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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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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2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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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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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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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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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75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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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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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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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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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25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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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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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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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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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35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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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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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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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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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95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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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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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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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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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0-1110211-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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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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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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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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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0-1110211-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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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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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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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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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0-1110214-0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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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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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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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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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0-1110214-0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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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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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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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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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0-1110214-0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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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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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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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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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0-1110215-0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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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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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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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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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0-1110215-00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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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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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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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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