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三字第11160819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22日北市
    警行字第11130283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11
      年 2月15日15時45分許,發現訴願人在本市內湖區○○街○○號前未
      佩戴口罩,乃錄影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2月22日北市警行字第11
      130283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3月23日北市警行字第11130343
      84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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