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三字第11160816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藥行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7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13014927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藥商,領有北市衛藥販(中)字第xxxxxxxxxx號販賣業藥商許可
    執照,其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分別於○○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購物 2台及○○購物網網站宣播或刊登如附表所示「○○珍重再見檔」藥
    品(下稱系爭藥品)之藥物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涉違反藥事法第66
    條第 1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查獲,因訴願人營
    業地址在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10年8月31日新北衛食字第110164
    314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
    爭廣告之委播廠商資料,經依回復內容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宣播、
    刊登。嗣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10月14
    日、 110年11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別於頻道宣
    播及網路刊登系爭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
    第 4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3點項次54等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上開2裁處書於 111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
    核後,以111年1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14927號函(下稱111年1月27
    日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11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11年
    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111年1月2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14927號函(復核決定書),以及北市衛食藥
      字第1113004488號、北市衛食藥字第第1113004489號裁處書」;惟其
      前業於111年1月19日就上開111年 1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488
      號、第1113004489號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1
      1年1月27日函所為復核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111年1月27日函所為復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
      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
      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
      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
      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
      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
      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
      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
      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
      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廢止之。」第92條第 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
      項……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
      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
      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
      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藥局)99年11月4日FDA消字第0990066977號
      函釋:「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
      縱委託刊播者提具『授權委託書』,仍不得據以免責,……應以媒體
      業者提供之委託刊播者為處分主體。」
      100年10月19日FDA消字第1000076295號函釋:「……藥物……廣告…
      …事先申請核准後始得刊登,若其核准之廣告逾有效期限,則該廣告
      核准字號視為無效,若未經辦理展延,則該廣告視同為未申請核准。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54
    違反事實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第92條第4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0萬元至4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同一品項商品及廣告內容,分別刊登於
      ○○購物網網站及電視○○購物 2台,應為接續犯,不應分別裁罰;
      訴願人疏忽藥品廣告核定期間已失效期,○○購物網站廣告藥品說明
      項內,記載商品係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訴願人未
      參與系爭廣告刊播事宜,訴願人雖為藥品廣告製作人,而非實際刊播
      行為人。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於 110年7月7日未經申
      請核准擅自於電視頻道宣播如附表編號1廣告;另於 110年10月7日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購物網站刊登如附表編號2廣告,有原處分機關106
      年 2月27日核發之北市衛藥販(中)字第6001109893號販賣業藥商許
      可執照、110年10月7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10年8月31日新北衛食字第1101643149號函及所附電視疑似違規廣告
      監測表、系爭廣告網頁、側錄畫面列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9月17日及11月1日函及其與訴願人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
      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同一品項商品及廣告內容,分別刊登於○○購物網
      網站及○○購物 2台,應為接續犯,不應分別裁罰;訴願人非系爭廣
      告之實際刊播行為人云云。經查:
    (一)按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
       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處20萬元
       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24條、第66條第 1項及第9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藥物廣告事先申請核准後始得刊登,若其核准之廣
       告逾有效期限,則該廣告核准字號視為無效,若未經辦理展延,則
       該廣告視同為未申請核准;亦有前揭前食藥局99年11月4日、100年
       10月19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系爭藥品「○○」屬中藥材,為藥事法第 6條所規定之藥品;系
       爭廣告內容載有系爭藥品、藥商名稱、訂購方式、電話,並敘述系
       爭藥品對於體質較為燥熱的人皆有幫助,有補五臟、安精神、定魂
       魄、止驚悸、除邪氣、明目、久服輕身延年等功效,使不特定之社
       會大眾獲知系爭藥品及藥商名稱而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是該訊息之
       刊登即應認定為藥物廣告,依規定須事前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
       ,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藥品之廣告核准期限已失效,則系爭廣告依
       前揭前食藥局 100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視同為未申請核准。是訴
       願人未申請廣告核准,分別於電視頻道宣播及網路刊登系爭廣告,
       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
       查本件訴願人於110年7月7日在電視頻道宣播如附表編號1廣告,復
       於110年10月7日在購物網站刊登如附表編號 2廣告,縱訴願人稱為
       同品項產品廣告,惟因廣告媒體、內容、時間均不同,尚難認屬為
       同一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為不同違規行為而分別裁處,亦無違誤。
    (三)次依前揭前食藥局99年11月 4日函釋意旨,委託刊播廣告者為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即為處分對象,縱委託刊播者提具授權
       委託書,仍不得據以免責。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係由
       訴願人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於頻道宣播及網路刊登,有○○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11月 1日函及其與訴願人簽訂之供應商合
       作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人,並據以裁
       處,核無違誤。又訴願人委託刊播系爭廣告,本應主動瞭解藥事法
       相關規定,確實遵守並就廣告內容負其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2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編號 1 2
    裁處書 111年1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489號 111年1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488號
    產品名稱 ○○珍重再見檔
    下載日期 110年7月7日 110年10月7日
    刊登網址/宣播頻道 ○○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2台 xxxxx
    廣告內容 (主持人口述)如果家裡有老人家常常氣不足的,常常體虛的,或者像我前一陣子去看中醫,醫師直接跟我講,告訴我說,我很容易氣虛,很容易不舒服,要補的就是在這個時候,調養身體就要用這個○○……(主持人口述)最近可能疫情的關係,很多人擔心我就是中氣不足啦,常常很煩惱,出去一下子就被傳染……很多媽媽要打疫苗……會擔心說打完會不會有副作用……我帶我媽媽去看中醫,中醫只講一件事,補氣啦,補氣,你的氣足了,你的氧氣就會運送到你的心臟,你的身體活力就會比較多…… ……燥熱體質者養生……炎炎夏日、身體快要蒸發了……本草綱目紀載,人蔘主治補五臟……安精神。定魂魄。止驚悸。除邪氣…明目。開心。益智。久服輕身延年……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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