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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19. 府訴三字第11160814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1日
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113001234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2
分許接獲報案,於本市南港區○○路○○號○○汽車旅館 226號房(下稱
226 號房)有人舉辦毒品派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
局)員警前往查察,發現 226號房內充滿愷他命味道,且於桌面有不明粉
末及疑似愷他命吸食工具,當場檢測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經員警詢問在場
之訴願人及其同行友人共5人,僅其中1友人坦承吸食毒品。嗣南港分局採
集訴願人尿液檢體,於 110年12月16日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111年1月21日
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1130012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原處分於111年1月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
,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
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
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
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
類Ethers及鹽類Salts)……19、愷他命(ketamine)……。」第 11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
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
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定之。」第33條之1第 1項、第4項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
關(構)為之:一、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衛生福
利部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
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
衛生福利部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
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
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第 3條規定:「
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二、尿液檢體:指用於檢驗之尿液。尿
液檢體(甲)為供作例行檢驗者,尿液檢體(乙)為供作複驗者。…
…六、初步檢驗:指採用與確認檢驗不同原理之方法,以剔除陰性檢
體之檢驗。七、確認檢驗:指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用於
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十三
、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
。」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
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
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第1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二)去甲基
愷他命:100ng/ mL。」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自102年7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愷他命等毒品之鑑驗等相關事項,
復如說明……說明……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釋:「主旨:……人體服用K他
命之相關問題乙案……說明:……三、……愷他命經人體代謝後,尿
液中之代謝物包括原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去
氫去甲基愷他命(Dehydronorketamine)及愷他命共軛物等;施用後
自人體代謝的時間及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
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大家都喝醉了,才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警員
來查察時才知道友人攜帶毒品;訴願人製作筆錄時已告知警方並未持
有或吸食毒品,因擔心酒醉誤食,於事發48小時內至○○檢驗所檢驗
,結果毒品反應均呈陰性;嗣於111年1月11日接獲南港分局玉成派出
所通知需至警局補簽文件,始知悉檢體尚未送驗,不知為何延遲 1個
月後才要求補簽同意書後始送驗;且檢驗結果與訴願人自行檢驗結果
不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南港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同行友人吸食毒品
,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 110年12月13日
調查筆錄及○○公司 110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警員來查察時才知道友人攜帶毒品,並於事發後48
小時內至○○檢驗所檢驗,結果毒品反應均呈陰性;不知為何延遲送
驗,且檢驗結果與訴願人自行檢驗結果不同云云。經查:
(一)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
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
習;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1條之 1暨毒品
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依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確認檢驗愷他命
代謝物之去甲基愷他命閾值在100ng/mL以上,判定為陽性。
(二)依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於 110年12月13日詢問訴願人之偵訊筆
錄載以:「……問:警方於 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接獲勤務指揮
中心通報,稱於南港區○○路○○號○○汽車旅館 226號房內,有
人舉辦毒品派對,警方到場於你們包廂桌面上,目視到疑似吸食 K
他命之吸食工具(吸管 1支、殘渣無法秤量),當場在你們面前驗
出三級毒品 K他命反應,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是否願
意接受警方之尿液檢驗?答:願意。……問:警方所採驗之尿液是
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尿瓶是否經你本人洗滌、裝盛並加封條?答
:尿液是我本人親自排放;尿瓶也是我清洗、裝盛,並加封條。…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經南港分局員警取得訴願人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全程均由訴
願人親自清洗尿瓶、裝盛並加裝封條後,於 110年12月16日送○○
公司檢驗,並無訴願人所稱延遲送檢驗情事。訴願人尿液檢體經○
○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0ng/mL,已逾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閾值100ng/mL,經判定為
「愷他命」陽性反應。再查檢測單位○○公司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管藥認可字第xxxx號),
認可項目包括愷他命檢驗,而訴願人尿液檢體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
檢驗,依前揭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
005609號函釋意旨,其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自得予以採認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查
尿液檢體自人體代謝的時間及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受施用劑量及頻
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有前揭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3月17日管檢字
第097000241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訴願人自行將其尿液檢體送○
○檢驗所檢驗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距離查獲日之110年12月13日
,已經過 2日,且○○檢驗所非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可
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該檢驗所之檢驗方法亦不明確,其製作之毒
物檢驗報告內容備註第5點亦註明:「尿液檢體非經法律程序採集,
不適用於法律用途參考」。是訴願人尚難執○○檢驗所之檢測結果
作為主張免責之憑據。又查訴願人於 110年12月13日南港分局玉成
派出所員警詢問是否同意接受尿液檢驗時,業已回覆同意,並在上
開調查筆錄簽名確認在案,縱本案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係屬事後補具
,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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