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三字第11160817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2月9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0403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10年12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
      勤班別有 8時至17時、8時30分至17時30分、9時至18時、14時至23時
      、23時至隔日8時等,休息時間均為1小時,1日正常工時8小時;訴願
      人每月30日匯款給付當月首日至末日薪資及上月首日至末日加班費。
      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 110年10月13日、10月19日為其休息日
       各出勤工作4小時,訴願人依加班時數表各核給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
       資,惟○君之駕駛出勤紀錄表僅記載為「休」,並未記載○君該 2
       日出勤及離勤時間,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君於110年9月12日8時30分至22時18分出勤工作,扣除1小時休息
       時間,該日總工時合計12小時48分,○君該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
       常工作時間已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其他勞工亦有類此情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三)訴願人於 107年3月26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2週變形工時,○君於
       110年8月29日至9月11日之2週變形工時起訖期間,僅有9月6日為休
       息日、9月10日為例假日,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每2週內之例假
       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四)○君於106年11月1日到職,至 108年11月1日起年資滿2年,依規定
       享有10日特別休假;○君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間已休7
       日,尚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3日,訴願人應於 109年11月1日年
       度終結30日內,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
       2,700元(27,000/30x3),惟訴願人遲至110年12月3日始給付○君
       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五)○君於 110年10月10日(國慶日)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未依
       規定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加倍工資900元(27,000/30x1)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1777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1年1月
      2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1次為110年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7
      471號裁處書),及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36條第2項
      、第38條第 4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30、40、46及
      48等規定,以111年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0361號裁處書,分別
      處訴願人2萬元、10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8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該裁處書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3月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七、派遣
      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八、要派單位:指依據
      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九、派遣勞工:
      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十、要派契約:
      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第 4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
      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3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36條第1項、第 2項第1
      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
      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第37條第 1項規
      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4項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1條第 1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
      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
      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
      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
      連續工作逾六日。」第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
      ,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
      ……。」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
      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
      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
      十日內發給。……。」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 1項第8款規定:「紀念日如下:……
      八、國慶日:十月十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其
      紀念方式如下:一、……國慶日……放假一日。」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在事業場所
      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二)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
      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出
      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其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應
      以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第3點第4款規定:「常見在事業
      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四)汽車駕駛:
      1 、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
      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
      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
      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主旨:重申派遣勞工為
      人力派遣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其權益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範…
      …。」
      勞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釋:「……說明:…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
      之。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為
      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
      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項次30、40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30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0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採行2週、8週及4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者。 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6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視台)簽立採訪車駕駛人
       員派遣契約書,約定由訴願人派遣司機至○○電視台擔任採訪車駕
       駛,工作期間並依○○電視台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駕駛員每月工
       作班表係由駕駛員於前 1個月事先排定,再由訴願人將班表交○○
       電視台,駕駛員每日出勤均毋庸至訴願人公司報到打卡,出勤紀錄
       係由駕駛員依其實際工作時間自行填寫,每月月底交回訴願人公司
       核對並計算薪資,本件110年10月休例假表係○君於9月份先行排定
       ,出勤紀錄表由○君自行填寫,經訴願人核對與排定之休假表並無
       出入,訴願人主觀上當認 110年10月13日及19日為休假日,查該 2
       日實係○君與○○電視台另行約定之暫時性勞動契約,非屬○君與
       訴願人間勞動契約之範疇,訴願人就該 2日未登載出勤時間主觀上
       未具有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逕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訴願人與○○電視台成立要派契約,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
       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意旨,要派單位即○○電視台為最適任且最有
       能力落實勞基法第32條、第36條規定之一方,並注意派遣員工不違
       反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之規定,故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應受
       裁罰之雇主應為具有實際指揮監督權責之要派公司(即○○電視台
       )。
    (三)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勞動派遣關係之特殊性及訴願人應受責難之程度
       、資力等,逕以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裁
       罰10萬元,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8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派駐○○電視採訪車駕駛出勤紀錄
      表(下稱出勤紀錄表)、加班時數表、○○電視新聞部採訪車特休人
      員名單(下稱特休人員名單)、110年8月至11月○○勞工工資清冊(
      下稱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依○○電視台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 110年10月
      休例假表由○君於 9月份先行排定,並自行填寫出勤紀錄表,訴願人
      主觀上認其110年10月13日及19日為休假日,惟該2日為○君與○○電
      視台另行約定之暫時性勞動契約,非屬○君與訴願人間勞動契約之範
      疇,訴願人就該 2日未登載出勤時間主觀上未具有何故意或過失;要
      派單位即○○電視台為應受裁罰之雇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而裁罰10萬元,顯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云云。查本件:
    (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
       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
       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
       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
       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
       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前開 110年12月28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所載:
       「……問:請問○員110年10月13日及110年10月19日是否有出勤?
       出勤時數多長?加班費如何計給?答:110年10月13日及110年10月
       19日為○員的休息日,依據○○電視台回報給本公司的加班時數表
       ,○員這兩天都有加班 4小時,惟未記載實際到班及離開時間,本
       公司僅依照○○提供的加班時數表核算加班費給○員……。」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復查○君110年10月之出勤紀錄表,110年10月
       13日及19日均記載「休」,未記載實際上班及下班時間,是訴願人
       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依
       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於前開會談紀錄表示,○君該 2日確有加班且
       業依○○電視台所提供加班時數表核算加班費給○君,再查10月份
       加班時數表中○君於13日及19日之加班時數均為 4時,與會談紀錄
       內容相符,訴願人既已審認○君於該 2日之加班時數並核給加班費
       ,所稱該 2日為○君與○○電視台另行約定之暫時性勞動契約一節
       ,顯不足採。又訴願人既須核對出勤紀錄及加班時數以核算加班費
       ,於發現○君未逐日記載出勤情形時自應即時予以糾正,惟訴願人
       未盡其管理義務確實核對出勤內容,亦未即時督促勞工確實落實出
       勤紀錄登載情形,即有過失,所稱訴願人未具實際指揮監督權責、
       主觀上未具故意過失及受責難程度較低等節,均不足採據。
      3、又勞動派遣係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締結要派契約,由派遣事業
       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遣勞工為派遣事業單位
       所僱用之勞工,權益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規範,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及前勞委會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查勞動基準法於 108年間陸續新增關於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
       位及要派單位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第2條第8款明文規定要派
       單位係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但卻未排除派遣事
       業單位所應負之雇主責任,訴願主張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應受
       裁罰之雇主應為具實際指揮監督權責之○○電視台一節,於法無據
       ;訴願書所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
       ,尚非確定判決,且屬個案判決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援
       引作為其免責之論據。又依訴願人所檢附其(乙方)與○○電視台
       (甲方)之採訪車駕駛人員派遣契約書所載:「……三、乙方派遣
       派遣工作內容:……(二)工作時間: 1、派遣人員按每月周休二
       日、國定假日天數排定輪休,並依勞基法規定出勤,除例假日因天
       災出勤應給付加倍工資並補休外,餘特休假出勤應給付加倍工資。
       乙方應自行妥善安排隨車司機之休假……五、權利義務:……(二
       )乙方為派遣人員之唯一法定雇主,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
       依法單獨承擔所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規之雇主責任……。」
       故訴願人於簽訂要派契約時即已明文約定,訴願人(即乙方)應承
       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自應就如何落實人員之出勤管理
       加以妥適安排,斷無主張係要派單位及派遣勞工隨意調整出勤狀況
       ,其不知情、並無故意過失之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超過 8小時或勞工於勞動
       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
       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等所明定。
      2、依前開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8日訪談○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員110年9月12日颱風日是否
       有出勤?答:當天為○員的正常出勤日,當天有加班情形,出勤時
       間為8:30~22:18,當日出勤9小時(含1小時休息時間)之後即為加
       班,加班不滿半小時以半小時計,當日核算給○員的加班時數為五
       個小時。……。」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復依○君110年9月份出勤紀錄表所載,其於110年9月12日上班時間
       為8時30分,下班時間為22時18分,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君該日
       工時共計12小時48分鐘,已逾法定 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之工
       作時間12小時之上限;且依○君110年9月之加班時數表亦載明其於
       110年9月12日加班5小時,另勞工○○○於 110年9月14日及15日亦
       有 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2小時上限之情形。訴願人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4、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衡量個案情節程度減輕罰鍰,顯有裁量
       怠惰等情。按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為酌量加重或減輕之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為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以期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
       ,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
       權力,特訂定前揭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30明定,雇主
       為甲類事業單位,其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且係第2次違規者,處10萬元至
       40萬元罰鍰。訴願人既為甲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 133人),且係
       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前揭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尚難謂
       有裁量怠惰情事。
    (三)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其 2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每日不得超過 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48小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
       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4日之例假及休息日;違反者,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6條第2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
      2、查本件依 110年12月2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
       問貴公司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變形工時制度?週期起訖為何
       ?答:本公司107年3月26日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雙週變形工時,每
       個月的第一天作為週期開始,以本次抽查110年8月至11月期間為例
       ,110年8月1日至14日為一個兩週週期,8月15日至28日為一個兩週
       週期,接著從110年9月1日開始又是新的週期(110年 9月1日至9月
       14日、9 月15日至28日),以此類推。……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記
       載本次抽查10名勞工出勤?……答:本次抽查勞工上下班均要在駕
       駛出勤紀錄表上面記載上下班時間,該表為勞工的出勤紀錄……當
       月紅字天數有幾天(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勞工就直接在
       該表自行畫休(註記『休』),沒有另外排班或排休表……。」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卷附○君 110年8月及9月出勤紀錄表影
       本記載,勞工○君110年8月29日至9月11日之2週期間內,僅有9月6
       日休息日及9月10日例假日計 2日;是訴願人實施2變形工時制度,
       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每2週中至少應有4日之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2年以上未滿3年者,應給
       予特別休假每年10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
       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
       雇主均應發給工資;亦有勞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
       5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依 110年12月28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說明○員特
       別休假使用狀況 答:○員到職起訖日為106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
       31日,因為本公司都一年簽一次約,每年固定給予 7天特別休假,
       所以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期間,因○員年資滿3年,給予
       7 天特別休假。調解的時候有達成協議針對短少給付的天數,給予
       應休未休工資9000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依110年12月28日會談紀錄所載,○君於106年11月1日到職,至108
       年11月1日工作年資已滿2年,依法應享有10日之特別休假,惟訴願
       人之受託人○君自承僅給予 7日特別休假,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
       特休人員名單中,亦載明○君於該期間僅休特別休假 7日,尚有應
       休未休特別休假 3日,訴願人應於109年11月1日年度終結30日內給
       付○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2,700元(27,000/30x3),惟訴願
       人遲至110年12月3日始連同其他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給付
       予○君,有訴願人所提供110年12月3日交易明細查詢及 111年1月3
       日電子郵件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
       加倍發給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
       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
       有明文。次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款及第 3條第1
       款規定,國慶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節日。
      2、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10年10月份出勤紀錄表影本所載,○君於110
       年10月10日(國慶日)排班出勤,其工作時間為 8時30分至17時30
       分,訴願人應依規定加倍發給○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 900元
       (27,000/30x1),惟依工資清冊並無發給○君 10月份國定假日出
       勤之加倍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
    (六)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
       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10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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