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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三字第11160818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2月9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3167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聘僱案外人○○○【下稱○生,英文姓名:○○○,華裔學生,護
照號碼:Kxxxxxxxx,目前就讀○○大學日語系 5年級,前經勞動部民國(
下同)110年9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4243號函核發工作許可,依就業
服務法第50條規定,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20小時】於其經
營之○○大飯店(地址:本市中山區○○路○○號)從事櫃檯服務工作。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 110年
12月22日至○○大飯店執行勤務,發現訴願人與○生約定每星期工作區間
為星期一至星期日,惟○生自110年12月6日(星期一)至12日(星期日)
(非寒暑假之 1週期間)工作23小時,超過法定每週20小時工作上限。經
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及111年1月3日訪談○生及訴願人之代
理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
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173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使○生於非寒暑假之 110年12月6日(星期一)至12月12日(星期日)1週
期間,工作時間超過20小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8規定,以111年2月9日北市勞職字
第111603167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11年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3月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
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雇主聘僱下列
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
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57條第 9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
…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
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32條規定:「本法第
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具下列身分之一:一、香港澳門
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訓
練班學生。」第34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
為六個月。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
最長為二十小時。」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8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使○生單週工作逾20小時;縱○生單
週打卡紀錄逾20小時,也不能據以認定其單週工作逾20小時;可能是
○生下班後未即時打卡,後來才補打卡,不能歸責於訴願人;本案訴
願人無故意或過失,違規情節輕微,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華裔學生○生於○○大飯店從事櫃檯服務,在非寒暑假
期間有1週工作時間超過20小時之情事,有臺北市專勤隊110年12月23
日訪談○生、111年1月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生110年12月考勤
表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縱○生單週打卡紀錄逾20小時,可能是○生下班後未即
時打卡,後來才補打卡;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違規情節輕微云云。
按雇主聘僱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
華裔學生從事工作,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20小時;
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0條第2款、第
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 110年12月23日訪談○生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本隊派員於本(110年) 12月22日時許至……『○○大飯店』
實地查察,現場發現妳在該址從事櫃台值班工作,經查,妳的身分
為港澳長期居留並就讀於○○大學日語系 5年級之在學生,因妳在
該飯店工作之時數超過每週法定許可20小時之限制……妳是否瞭解
?答:瞭解……問:請問妳值班時間為幾點到幾點?答:我值班時
間為18時23時……問:請問妳在『○○大飯店』工作時間為何?休
假為何?工作薪水為何及如何領?工作是否有打卡?答:我於本年
3月2日開始上班至今……我是工讀生,沒有休假日。工作時薪為新
臺幣(下同)160元……上下班時都有打卡……問:請問雇主是否知
道妳在臺身分為學生且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20小時?另雇主在妳
應聘時是否有要求妳提供並核對工作許可證、學生證、居留證或護
照之正本?答:雇主知道我是學生身分,也知道我的工作時數每週
不可超過20小時……上班後有補給上述相關資料……問:妳是否能
說明有關妳於本年12月 6日至12日當週工作時數共計23小時,已超
過法定限制時數20小時?答:公司於週末客人較多,所以會安排較
長的上班時數給我,但這次因為我沒注意到上班時間已超過20小時
……。」上開調查筆錄並經○生簽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 111年1月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女持何種證件應徵?貴飯店是否有請她提示證件?……
答:……○女應徵時–提供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學生證及居
留證。本飯店有請○女提供……問:承上,貴飯店聘僱○女時是否
知悉○女為正在學之港澳籍學生?答:有告知是港澳籍學生,並有
告知是○○日文系在學學生。……問:請問○女上、下班是否有打
卡或簽名?答:上下班都有打卡……問:請問貴飯店是否知悉○女
員工的工作時數每週不得超過20小時之限制?答:知道……。」上
開調查筆錄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訴願人之代理人○君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知悉○生係港澳籍就
讀公立大學之學生身分及其法定工作時間每週最長20小時之限制,
且○生自承係沒注意致工作時數超過20小時;另依訴願人111年1月
24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排班表每週區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惟
依○生110年12月份出勤紀錄,其於非寒暑假之 110年12月6日(星
期一)至12日(星期日)1週區間中,12月 7日、8日、11日及12日
出勤工作時間分別為17時50分至23時1分、17時54分至23時3分、14
時59分至23時48分、17時53分至23時 5分,該週工時已逾非寒暑假
期間每星期最長工時20小時之上限;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生係下班後未即時
打卡,事後才補打卡,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訴願主張,尚難
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故意也無過失,違規情節輕微,請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 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一節。訴願人既已知悉○生工作時間除
寒暑假外,每週不得超過20小時,卻疏未注意致有本件違規行為之
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係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審酌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本件原處分機關
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