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19. 府訴三字第11160815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
    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9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等,於「○○」網站【網址: xxxxx……,下稱
    系爭網站,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5日】刊登如附表所示「
    ○○」、「○○」、「○○」、「○○」等 4件化粧品(下合稱系爭化粧
    品)之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整體廣告內容涉及誇大。案經高雄市阿
    蓮區衛生所查獲系爭廣告刊登者為○○有限公司,因該公司設立登記地址
    在本市,乃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廣告之委託刊登
    者為訴願人,乃發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月19日書面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委刊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18等規定,以111年2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958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罰鍰(違規化粧
    品廣告共4件,第1次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7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2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項第1款、
      第 2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
      、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
      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前項
      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0條第 1
      項、第 4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誇大之情事。」「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
      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
      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
      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
      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
      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
      之詞句。……附件一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7
      .增強(增加)自體免疫力……9.改善微血管循環……12.刺激增長新
      的健康細胞……15.放鬆肌肉牽引……31.消除浮腫……」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年7月1日生效。依據: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2項。……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
      /油/面霜乳液類:…… 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10.
      其他……。」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
      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
      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前食藥局)101年 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函釋
      :「……所提『公司介紹、創辦團隊、企業理念、成立宗旨、品牌標
      誌(logo)、商品保證原則、退換貨原則、運送方式及付款方式』等
      內容……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如Facebook、Blog、Plur等分享心情
      文章、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僅係單純為各類相關芳療書籍之描
      述,並無涉及誇大,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有高雄市
      阿蓮區衛生所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僅係單純為各類相關芳療書籍之描述,並
      無涉及誇大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誇大之情事;違反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上開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前食藥局101年5月30日函釋意旨,
       網站中販售特定產品,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
       頁、網址等內容,均屬廣告範疇;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分享使用
       心得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
       內容,仍應依化粧品廣告規定辦理。本件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刊
       載有附表所列產品之品名、功效等,並有訴願人之聯絡電話及地址
       等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傳遞訊息達到
       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屬廣告行為,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查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
       ,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
       劑,其廣告所宣稱效用功能自應以上述內容為範圍,不得涉及虛偽
       或誇大。復依認定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10條第 1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
       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
       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表述內容有與事
       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或認定準則第3條附件一所列涉及影
       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則應認已涉及虛偽或誇大。
    (二)系爭化粧品為一般化粧品,惟系爭廣告宣稱如附表所述可以刺激免
       疫系統、對抗感染、舒緩肌肉痠痛、促進循環、消除水腫、能激勵
       細胞新生等詞句已超出一般化粧品得宣稱之效能,堪認已涉及誇大
       ,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為化粧品
       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
       循,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詞句涉及誇大,與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有違,其應負過失責任,依法自應受罰。
       又系爭廣告宣稱系爭化粧品具有上開功效,依前揭認定準則第 3條
       及其附件一規定,屬非一般化粧品得宣稱之效能,有誤導消費者之
       誇大情形,訴願人尚難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僅係單純為各類相關芳療
       書籍之描述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7萬元罰鍰(共4件
       ,第1次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 1萬元,合計7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下載日期
    1 ○○(精油) xxxxx 「……可以刺激免疫系統、對抗感染……舒緩肌肉痠痛……促進循環……消除水腫……」 110年12月15日
    2 ○○(精油) xxxxx 「……能激勵細胞新生……舒緩肌肉痠痛……促進循環……消除水腫……」 同上
    3 ○○(精油) xxxxx 「……促進循環的作用……處理肌肉酸痛……舒緩肌肉痠痛……促進循環……消除水腫……」 同上
    4 ○○(精油) xxxxx 「……可以讓神經系統放鬆……舒緩肌肉痠痛……促進循環……消除水腫……」 同上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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