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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三字第11160818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8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8657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彈性工
時,採週休二日(週六、週日為休息日或例假日),一週週期為週一
至週日;訴願人以電腦登入、登出時間作為差勤管理,並以勞工每日
登入電腦第1筆及登出電腦最後1筆時間作為勞工出勤紀錄,於居家辦
公期間由勞工透過個人電腦設備以 vpn連線進入訴願人電腦(遠端桌
面)再進入上開內網打卡,記錄上下班時間;其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
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 8時30分至17時(AB班,中午休息為12時15分至
13時30分)或 9時30分至18時(AD班,中午休息13時15分至14時30分
),勞工於週六、週日加班之休息時間為 1小時;訴願人有加班申請
制度,勞工以加班申請系統申報加班,以「分鐘」為單位,經主管核
准後完成加班申請程序;平日正常工時為 7小時又15分鐘,延長工時
自正常工時結束後,再給予勞工30分鐘休息後起算;並查得:(一)
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10年2月20日(星期六)休息
日8時3分至17時出勤工作,扣除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延長工時共計7
.5小時,訴願人應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新
臺幣(下同)2,185元【(本薪41,300元+津貼3,000元)/30/8x〔(4
/3x2)+(5/3x5.5)〕】,惟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
長工時工資,且110年 9月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二)訴願人自承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延長工作時間,以勞工○○○(下稱○君)為例,○君110年9月11日
(星期六)休息日出勤紀錄時間為8時9分至19時13分,扣除休息時間
後○君於上述休息日出勤 9小時又13分鐘,其他勞工如○君亦有相同
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307171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
1年1月6日、111年1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5年內第1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前11次裁處分別為107年4月23日、107年 7月19日、
107年9月26日、108年2月13日、108年5月13日、108年10月18日、109
年2月11日、109年5月26日、109年10月22日、110年2月18日、110年7
月14日等裁處書),考量其係實收資本額超過 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
及其違反之情節,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0條之1第
1項、第2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則
)第4點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8、29及第5點等規定,以 111年1
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 110608657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
願人 5萬元及150萬元罰鍰,合計處15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2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
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有
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
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第80條之 1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
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
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2款規定:「下列違反本
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
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
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勞動部106年3月13日勞動條 3字第1060049558號函釋:「……三、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僅適用政府行政機
關。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勞雇雙方得自行協商決定是否有參酌之必要。四、為使所有事業單
位均得在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
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亦不致增加事業單
位成本,本部業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即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事業單位得採『
1日換1日』之方式安排出勤。……」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18 29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
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排定所屬勞工年度出勤行事曆並配合實施連假調班,係兼顧
勞工權益之必要調班行為,且有取得內勤員工書面同意,並非要求
內勤員工於調班日加班,乃1日換1日之作法,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以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10年2月20日出勤工作,未給付休息
日延長工時工資,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一事,惟訴願
人先前已經原處分機關查處並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於
110年7月16日送達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屬110年7月16日前之違規
行為,係重複裁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原處分稱勞工○君、
○君於110年9月11日出勤,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部分,
均屬訴願人依據人事行政總處行事曆施行連假調班之作法衍生爭議
,核屬同一事件,應併同裁處,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係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該
條項原規定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
工作時間延長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訴願人已依當時規
定取得勞工同意延長工時情形下,應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之
規定;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修法歷程,本質上有牴觸憲法
集會結社自由、工作權及自由權之虞;訴願人所僱內勤員工,非訴
願人之工會會員,該工會自無行使同意該等勞工工作時間延長之權
限;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或期待可能性,不應處罰,縱認有故意過
失或期待可能性,惟應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8週彈性工時為裁
罰之依據,而非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四)原處分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裁處訴願人150萬元
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未盡酌量訴願人之主客觀歸責因素,如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與比例
原則不符。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2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工○君、○君110年2
月、9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取得內勤員工書面同意,係1日換1日之作法;訴願
人先前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處並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10
年 7月16日裁處書裁罰在案,再就110年7月16日前之違規行為裁處,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稱勞工○君、○君於110年9月11日出勤
,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部分,核屬同一事件,應併同裁處
;訴願人所僱內勤員工,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該工會自無行使同意
該等勞工工作時間延長之權限;訴願人縱認有故意過失或期待可能性
,惟應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為裁罰之依據;裁處150萬元罰
鍰,違反比例原則等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者,處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依前揭勞動部106年3月13
日函釋意旨,為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且不增加事業單位成本
,爰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3項規定(即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認事業單位得依政府機
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採「1日換1日」之方式安排出勤
。故事業單位倘欲依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即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則需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2、依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製作之會談
紀錄略以,訴願人未舉辦勞資會議,亦未取得工會同意變更工作時
間,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 8時30分至17時(中
午休息為12時15分至13時30分)或 9時30分至18時(中午休息13時
15分至14時30分),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均休假;勞工○君於11
0年2月20日(星期六)休息日8時3分至17時出勤,訴願人未給付○
君休息日加班費或加班補休,110年9月亦有相同情形,該會談紀錄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查○君於前揭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星期六或星期日為休
息日,未經工會同意採用任何彈性工時。復依卷附○君110年2月出
勤紀錄影本所載,其於110年2月20日(星期六)休息日出勤工作時
間為8時3分至17時,扣除中間休息時間 1小時,該休息日延長工作
時間為 7.5小時。本件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採用任何變形工時;星
期六為○君之休息日,自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
資;惟依訴願人110年2月工資明細並無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作之
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4、雖訴願人主張其係1日換1日之作法,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
項規定為裁罰之依據等語。惟依前揭勞動部106年3月13日函釋意旨
,為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且不增加事業單位成本,爰指定依
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規
定(即 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認事業單位得依政府機關辦公日
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採「1日換1日」之方式安排出勤。事業單
位倘欲依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即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需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始得為之。惟查訴願人非屬得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
而採行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況○君於 110年11月2日受檢時自承訴
願人未經工會同意實施彈性工時,即不得採1日換1日之方式調整勞
工之休息日及工作日。是訴願人主張110年2月20日(週六)為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應補行上班日,並非休息日,無須給付○君於
該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等節,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另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係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訴願人所稱先前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處並於110年7月16日送達裁處
書裁罰範圍,而有一事二罰之情形,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核
不足採。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或勞
資會議同意;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製作之會談
紀錄略以,訴願人未舉辦勞資會議,亦未取得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
間,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勞工○君110年9月出勤
紀錄所載,其於 9月11日8時9分至19時13分出勤工作,是○君該日
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勞工○君於同日亦有延長工時之情事,訴
願人固於訴願理由陳稱其已取得本次檢查有加班員工之個別簽署延
長工時同意書;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意旨,雇主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即須徵得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應踐行勞資會議同
意之程序,方屬適法,此為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已取得勞工○
君等人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或謂勞工○君等人非工會會員為由,作
為免責之依據;又訴願人之工會係依工會法成立之企業工會,並領
有北市工字第 xxx號工會登記證書在案,該工會既屬合法組織成立
、登記之企業工會,訴願人主張該工會不具代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
工時之同意權限,於法不合,尚難憑採;復依原處分機關上開 110
年11月 2日會談紀錄記載,訴願人工會並未同意其得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
堪認定。至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是否合理,尚非屬訴願審
議範圍。再查訴願人係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32條
第1項規定等2種違規態樣,本應各別處罰,尚無一事二罰之情事。
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3、末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又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主
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
、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為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4項、第80條之1第2項所明
定。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 1億元之事業單位,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 2分之1;為共通性原則第4點所明
定。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未經工會同
意,使其所僱勞工○君等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且考量訴願人
為實收資本額高達1千3百億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前因相同違規
行為,經原處分機關11次裁處仍未改善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已考量違法情節之輕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
益及資力等情狀,並以本件訴願人係 5年內第1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第80條之1
第1項、第2項、共通性原則第4點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29
及第5點等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100萬元)2分之1
,處訴願人 150萬元罰鍰,其裁量於法尚無違背。訴願主張,核不
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5萬元及150萬元罰鍰,
合計處 15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