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一字第11160820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108年8月
    8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83008573號及108年9月4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830098
    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前因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轉介案外人○君住居所事件,於民國(下
      同)108年7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請權責單位回覆告知○君目前
      安置機構或同意將○君帶回治療照顧及請求釋疑應如何解除其對○君
      之家暴通報等,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
      市家防中心)函移臺北市家防中心辦理。臺北市家防中心乃以108年8
      月8日北市家防成字第 108300857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反映友人安置案件辦理疑義並希能消除您的家暴案件一事……。
      說明:……二、有關臺端反映事項,經瞭解本中心接獲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後,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8條提供必要之服務,查張社工於服
      務期間,皆依其職權及相關規定評估辦理,以確保○女士之人身安全
      ;另關於○女士安置事宜,屬個人資料及隱私,本中心恕難逕為提供
      ……。」嗣訴願人復於108年8月13日去電行政院,主張○君為其同居
      女友,已70餘歲且有失智傾向,請協助訴願人與○君見面等語,經該
      院移由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家防中心以該案事發於本市轄內,乃
      函移臺北市家防中心辦理,經臺北市家防中心以 108年9月4日北市家
      防成字第1083009822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透過行政
      院院長民意專線電話反映期待聯絡同居女友一事……。說明:……二
      、有關臺端反映事項因屬○女士個人資料與隱私,恕難逕為提供……
      。」訴願人不服臺北市家防中心前開 2函,於111年3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29日及5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主張臺北市家防中心應提
      出○君本人親筆所寫之文字證明等,並據臺北市家防中心檢卷答辯。
    三、查臺北市家防中心前開 2函,內容僅係該中心向訴願人說明,有關○
      君安置事宜及其反映欲聯絡○君等事,因涉○君個人隱私,故無法提
      供相關資料等情。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次依卷附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4月12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113003307號
      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有關訴願人要求與○君見面一事,業經
      該中心轉達並多次詢問○君意願,○君均表示不願意提供其住所地點
      予訴願人。又有關訴願人請求將○君帶回照顧及要求臺北市家防中心
      出具○君親筆所寫之文字證明等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
      明。
    五、另關於訴願人不服新北市家防中心108年7月31日新北家防預字第1083
      328672號、108年8月29日新北家防預字第1083331292號及新北市政府
      108年7月1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81288291號函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
      府以111年3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139號及第1116082192號函分別
      移請新北市政府及衛生福利部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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