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一字第11160824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核定房屋現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2日北市稽內
    湖丙字第111591061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2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
      11591061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依本府 109年12月31日
      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及第
      15點規定,認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自110年9月起以適用之構造
      標準單價加價 120%核計房屋現值為新臺幣1,169萬1,500元。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4月14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115
      902363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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