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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09. 府訴一字第11160818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5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12944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填載「……身分 代
理人 姓名 ○○○……」,其身分別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經營建物裝潢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 110年8月25日及12月3日實施勞動檢
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下稱○君),約定工資為日薪新臺
幣(下同)3,500元,每月5日發放上月工資,並查認:
(一)○君於110年8月11日工作中,因通道木板高低差,致發生跌倒受傷
之職業災業。○君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就醫所必需之醫療費用計
1萬4,287元,惟訴願人截至110年9月8日止僅支付1萬元,訴願人未
依規定足額補償○君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就醫所必需之醫療費用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二)○君於110年8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嗣於110年9月11日取得醫院診
斷證明書,經醫囑需休養 2個月不可負重。是○君自110年8月12日
至 110年11月10日期間,經扣除星期六、星期日後,計65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訴願人應按○君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計22萬 7,500
元(3,500 x 65),惟訴願人未予以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 110年1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8646號及111
年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044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 110年11月12日及111年1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且為乙類事業
單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2、63
等規定,以 111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9441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
由其代表人於111年3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1年3月1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
1年 2月7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第○○支),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之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以為送
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
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自處分送達之次日( 111年2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地址在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 111年3月9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1年3月10日始由
代表人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
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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