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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09. 府訴一字第11160802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
24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18806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父
親○○○【民國(下同)48年○○月○○日生,下稱○父】為設籍本
市之身心障礙者,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評估,○父與訴願人及案
外人等 3人失聯,對○父負有扶養義務者對其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
法第75條規定之遺棄情事,爰審認○父有保護安置必要,依同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自101年 7月27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新北市○
○養護中心,另自 102年10月16日起將○父轉介至本市○○長期照顧
中心(養護型)安置,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
6,250元;復自106年6月16日起將○父轉介至財團法人新北市○○養護
中心接受照顧迄今,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1萬8,000元。
二、另原處分機關審認○父50歲以上未滿65歲,於養護型老人長期照顧機
構接受服務,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準用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一般戶-2」重度失能補助標準,核予每
月收容安置補助費5,000元。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2
月24日北市社障字第 110318806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
案外人等 3人,繳納○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保護
安置費用,扣除每月收容安置補助費後,計 20萬2,250元(下稱系爭
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0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
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
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75條第 1款規
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第7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
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
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
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
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
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
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
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
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利機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作業要
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身心障礙
者獲得妥善的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並減輕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經
濟負擔,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
……(二)五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養護型接
受服務者,準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
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9日府社三字第09103749600號公告:「……公告
事項:……三、自91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規定
,惟實際進入老人養護機構者,則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規定辦理
。」
91年5月 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幼時,○父坐牢並對訴願人母親家暴虐
待,彼時○家產業無數,生活優渥,○家無人伸出援手,訴願人已放
棄○家財產,且○父與訴願人母親離婚已協議此生不見,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父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5條規定遭遺棄情
事,乃依同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照顧機構,並先行
支付保護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系
爭保護安置費用。有訴願人戶籍資料、105年12月8日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放棄○家財產,○父與訴願人母親已協議離婚云云
。按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遺棄致使身心障
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
以適當安置;又安置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規
定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105年12月 8日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簽核表影本所示,○父與其家屬失聯,社
工已於105年11月17日函請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出面研商○父生活照
顧及安置事宜,惟至今仍未接獲其等來電等情。復稽之訴願人及案外
人等 3人戶籍資料,其等為○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其等對○父負有扶養義務。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父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扶養義
務人對其有遺棄情事,乃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條第 2項規
定,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無違誤。
五、另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 111年3月17日出具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事庭聲請其與○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狀影本,惟訴願人並
未提出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其對○父扶養義務之裁判書供核,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母親與○父雖已協議離婚,與本件訴願
人係○父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須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係屬二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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