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一字第11160820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111303502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以民國(下同) 111年2月7日臺北市社會扶助
    申請表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勾選申請輔導者
    為訴願人 1人,經該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子、次子、長女
    ),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 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新臺幣(
    下同) 876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4款第
    3目規定不符,乃以11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35028號函(下稱原處
    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1年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略以:「……主旨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
      通知 11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35028號通知申請書……理由…
      …四請求准予撤銷 11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35028號通知……
      」並檢附原處分第 1頁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
      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
      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
      過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
      額二倍。……。」「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
      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 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
      6 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
      、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
      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
      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款
      (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
      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
      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
      告補充之。」
      110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1100140955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1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依據:一、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二、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8日衛授家字第110
      5002133 號函。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876萬元。」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
      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與訴願人不同戶籍,無旁系親屬同住
      ,並應排除身障子女;又訴願人全盲,自然符合補助規定。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子、次子、長女共計 5人
      (訴願人母親及配偶均已死亡),依 10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等4人,均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房屋計3筆,評定標準價格合計47萬800元,土地14
       筆及課徵田賦之土地 4筆,公告現值計為6,057萬8,608元,故其不
       動產價值合計6,104萬9,408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
      為6,104萬9,408元,超過111年度補助標準876萬元,有訴願人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資料及 10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父親不同戶籍,且有身障子女,均應排除列計人口
      ,又無旁系親屬同住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於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符合補助標準等要件,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家庭應計算
      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
      不動產限額 2倍;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分別按公告
      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
      、第2款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4條所明定。查
      本件訴願人之母親及配偶均已死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父及其長
      子、次子、長女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查調其等 5人109年度財稅資
      料,查認訴願人全戶5人之不動產價值為6,104萬9,408元,超過111年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876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並無違誤。另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
      ,並未排除列計與申請人非同一戶籍或具身心障礙者資格之一親等直
      系血親,亦未列計申請人之旁系血親。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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