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一字第11160822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7
    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264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40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
    大同區,為訴願人○○○之父及訴願人○○○○之配偶。原處分機關評估
    ○君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有保護安置之
    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9年9月9日起將○君保護安
    置於新北市○○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並先行支付自
    109年9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保護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2月17日北
    市社老字第111302642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2 人,於收訖原
    處分起60日內繳納○君前開保護安置期間保護安置費用共計36萬 8,133元
    (原處分誤載○君為訴願人○○○○之父)。原處分於111年2月21日送達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1年 3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
      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6
      條之 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結婚後,○君不支付生活費且常多日不回家
       ,訴願人○○○○生下長子即訴願人○○○後,○君才每日給付20
       0元作為母子 2人之生活費,但也常不回家,使訴願人等2人生活常
       陷於困境。嗣○君因案入監服刑,亦未支付訴願人等 2人生活費,
       ○君出獄後,仍不固定給生活費且常不回家住。訴願人○○○○生
       下次子,○君就私自抱走,經多次詢問次子下落,○君甚至說已把
       嬰兒賣掉。訴願人○○○○因思念次子,痛苦萬分,精神壓力甚重
       ,而後因精神病情嚴重入院治療,出院後定時門診取藥治療。
    (二)訴願人○○○對於○君幾乎沒有印象,僅模糊記憶是舅舅帶訴願人
       等 2人母子回家娘家居住。訴願人○○○跟著媽媽娘家作生意,輾
       轉就讀多所學校,期間靠著舅舅幫忙完成學業。對於陌生而從未見
       面及未盡扶養義務之○君,卻要求訴願人○○○負扶養義務,顯然
       有失公平。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願人等2人具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已無老人福利法第
       41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有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
      規定,自109年9月9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中心,並於同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止,先行支付安置費用共計36萬8,133元,有原處分機關10
      9年 9月17日、109年11月19日、110年2月18日及110年8月27日老人保
      護安置簽核表、訴願人等 2人之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社會福利管理
      系統撥款紀錄及安置費用一覽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君未盡扶養之責,其等2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云云。按老人因配偶、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
      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
      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
      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 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訴願人等 2人戶籍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為○君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訴願人○○○○為○君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訴願人等 2人對○君負有扶養義務。原處
       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對○君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
       ,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後,依同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
       ,以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等2人繳納前開費用計3
       6萬8,133元,並無違誤。
    (二)又訴願人等 2人並未提出經法院作成免除對○君扶養義務之確定裁
       判等相關證明文件,其等2人仍對○君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等2人
       尚難以其等具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之事由,主張
       免除○君之保護安置費用。另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8日北市社老字
       第1113047531號函所附答辯書記載略以:「……訴願人已於111年3
       月18日遞送安置費減免申請,○君安置費用減免與否,應視審查結
       果而定,惟尚不得據以免除對○君之民法上撫養義務……。」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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