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09. 府訴一字第11160818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
    第111570075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11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取得方式:徵收),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公共設施保
    留地6%o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 1月3日以
    系爭土地現供空地使用,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
    請減免地價稅。經北投分處於111年1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
    地鋪設水泥地面,劃設停車格供停車使用,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
    之規定,乃以111年1月1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15700017號函復訴願人,
    系爭土地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6%o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
    11年2月8日向北投分處口頭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價稅減免案。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不符土地稅法第19條及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
    ,爰以111年2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1570075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6%o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
    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2月11日
      北投乙字第1115700759號復查決定。……。」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
      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
      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
      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
      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
      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
      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
      、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第48
      條第 1款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
      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1條規定:「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
      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80號函釋:「二、都市計畫法所
      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
      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屬公園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
      人自購買後,系爭土地一直保留原狀被不特定人作停車使用,且附近
      住戶由此地通行,訴願人不能圍地而影響消防安全;政府不徵收,也
      不解編,長期以來損害訴願人權益,要繳納地價稅極不合理。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
      徵收),且經現場勘查結果為鋪設水泥地面,劃設停車格供停車使用
      ,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歷史圖資顯示系統畫面、臺北地政雲系統畫面
      、Google地圖畫面、111年 1月11日現勘照片4幀及土地稅減免表等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其購買後,一直保留原狀被不特定人作停車
      使用,且附近住戶由此通行,政府不徵收也不解編,訴願人繳納地價
      稅並不合理云云。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
      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及第11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徵收),經北投分處於 111
      年1月 11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面,劃設停車格
      供停車使用,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是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有作停車使用,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並無違誤。又
      依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13000518號函所附答辯
      書查告略以,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部分,係供停車使用,而未供停車
      部分,非屬既成道路土地,並有現勘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佐證。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19條及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
      否准訴願人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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