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08. 府訴一字第11160820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0401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10年12月28日及2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
      一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未約定變形工時,每日工作時段為 9時30分
      至18時 30分,上下班時間可彈性向後30分鐘,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
      正常工時為8小時;於正常工時結束並休息30分鐘後,以0.5小時為單
      位計算延長工時;當月工資於次月 5日以轉帳方式發放;另訴願人所
      僱勞工○○○(下稱○君)於 110年4月16日到職,110年10月20日離
      職,到職時工資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含全勤獎金
      1,000元);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10年4月12日到職,110
      年10月19日離職,到職時工資約定月薪為2萬5,000元(含全勤獎金1,
      000元)。並查得:
    (一)○君於110年7月通過試用期,訴願人調整其薪資至3萬5,000元,雙
       方約定自即日起至 111年2月5日期間,仍維持以試用期金額發放工
       資,延遲給付之工資差額於嗣後補足;惟雙方於 110年10月20日終
       止契約後,訴願人仍未結清應給付○君之工資差額,是訴願人未全
       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君亦有相
       類似情形。
    (二)訴願人使○君於110年5月3日、4日及28日各延長工時3.5小時、2.5
       小時及1.5小時,是該月份平日延長工作時間計7.5小時,其中延長
       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計5.5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計2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君當月份延長工時工資計1,112元【
       月薪 25,000/30日/8時*(4/3*5.5時+5/3*2時)】,惟查訴願人並
       未給付○君上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規定;○君亦有相類似情形。
    (三)○君於110年4月12日到職,至110年10月12日工作年資已滿6個月,
       依規定應享有3日之特別休假,○君迄至110年10月19日離職日止均
       未請特別休假,訴願人應給付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3日之工資2,8
       00元(月薪28,000/30日*3日),惟訴願人僅給付其2,500元,短少
       300元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君亦有相類似
       情形。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2183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2月
      6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第 4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7
      、46等規定,以 111年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01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收受公文文號:111年2月11日字第11160040
      142號……針對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之說明 1.勞動基準法第022條
      第2項…… 2.勞動基準法第024條第1項……3.勞動基準法第038條第4
      項……」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0142號函
      僅係檢送原處分及罰鍰收據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
      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
      小時。」第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
      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
      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
      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
      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38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
      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
      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
      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
      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
      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
      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年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
      ……三、……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
      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一、查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
      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
      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
      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
      基準法計給工資。……。」
      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
      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110年12月10日勞動條2字第1100149044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動基
      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疑義……。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以
      下稱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三、
      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四、基上,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雇雙方原已約定給付期日者,至遲
      亦應於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17 46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及○君在職期間,訴願人公司之工資計算及發放等相關作業,
       基於信任基礎係全權委託當時任職訴願人公司之營運長○先生(下
       稱○君)處理,訴願人代表人未檢視過薪資表就放款,訴願人的確
       未盡到監督之責任,但公司新進勞工從試用期到成為正式員工,係
       有一定流程、考核及規定,並非 3個月即自動成為正式員工,導致
       訴願人代表人在毫不知情下,勞工就成為正式員工且自動加薪;○
       君也擅自用印於薪資單上意圖侵占,未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字即擅自
       使用公司大小章,因○君個人行為衍生之勞工不當得利、背信等問
       題,目前訴願人已委託律師提出訴訟等法院審理中。
    (二)訴願人規定勞工加班須經過公司系統填寫加班申請,經審批通過後
       才可計算加班工資,且○君及○君任職期間,為台灣面臨新冠肺炎
       疫情最嚴峻時期,訴願人完全沒有案子情況下,勞工不可能有加班
       需求,也未有申請加班之紀錄。
    (三)○君及○君之特休工資,已連同 110年10月份工資發放,會有雙方
       認知之金額差距,係因為前開雙方認定之勞工工資金額不同所造成
       。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8日及29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下分別稱110年12月28日會談紀錄及110年12月29日會談紀錄
      )、○君及○君工資轉帳紀錄、○君出勤記錄表、○君110年5月、10
      月及○君110年9月、10月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定有明文。另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
       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亦有勞動部 104年11月11日勞動
       條2字第 1040027481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勞雇雙方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至遲亦應於雙方原約定之工
       資給付日發給;揆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及勞動部110年
       12月10日勞動條2字第1100149044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8日及29日會談紀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
       「……問 請問有聘僱勞工○○○(下稱○員)和○○○(下稱○
       員)?擔任職務(工作內容)為何?指派勞工提供勞務的場所位址
       ?如何約定薪資和發薪日?有簽勞動契約?……在職期間起訖時間
       為何?……答 本公司有聘僱勞工○○○和○○○ 2人……均為月
       薪制之全職勞工…… 2人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與勞工
       約定次月5日薪資轉帳發給全月(即每月1日至月底)之月薪,並無
       簽訂勞動契約。○員到職日為110年4月16日,入職時約定月薪2800
       0元(含全勤獎金1000元)。離職日為110年10月20日。……○員到
       職日為 110年4月12日,入職時約定月薪25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
       元)。離職日為 110年10月19日。……問 勞工○員110年4月-6月
       薪資條載明全薪有底薪 2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職務加給5000
       元,共計月薪 30000元,自7月起有註明職務加給調升為10000元,
       在職期間顯有薪資變動,為何離職時計算○員10月薪資以月薪2800
       0 元計算?答 本公司係由營運長○○○發給勞工薪資條……有關
       勞工月薪之明細係各由營運長製作,惟勞工敘薪係營運長個人作為
       ,此未經公司同意……本次受檢公司主張勞工○員和○員在職期間
       之月薪應分別為28000元和25000元。……。」及「……問 ……勞
       工○○○ 110年9月薪資條上有註明『4.已於7月份開始通過試用期
       ,調整薪資至 $35000。』、『5.雙方約定即月起至2/5提領薪資期
       間維持試用期薪資,並約定好 2/5提領薪資時補齊減薪薪資差額,
       本月差額5000元。目前已累積$15000。』,定義為何?答 勞工○
       員的薪資條係前營運長○○○(……下稱○員)所製作,並於發薪
       時以公司名義發給勞工告知當月的薪資明細。但有關勞工過試用期
       調整薪資及相關remark內容一事,係前營運長○○○個人行為,公
       司僅授權○員人事管理,並不包含敘薪。本公司疏於監督管理發薪
       時未確明各項薪資明細……即依○員的請款作業發薪。……。」上
       開會談紀錄分別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卷附○君110年9月薪資明細表影本載以:「……【Remark】……
       4.已於7月份開始通過試用期,調整薪資至$35,000。5.雙方約定即
       月起至2/5提領薪資期間維持試用期薪資。並約定好2/5提領薪資時
       補齊減薪薪資差額,本月差額 $5,000。目前已累積$15,000。……
       」並有蓋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印章為憑;姑不論訴願人未提出業
       經○君同意延遲給付工資之資料供核,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另有約定,而得未全額給付 110年9月工資予○君,並非
       無疑。縱訴願人與○君有約定延遲給付工資為真,訴願人於110年1
       0 月20日雙方終止勞雇契約時,即應結清上開應給付○君之工資差
       額,始符合前開規定。
    (四)惟依卷附○君 110年10月薪資明細表及工資轉帳紀錄影本所示,訴
       願人仍未結清應給付○君前開工資差額,亦未提供已給付工資差額
       予○君之相關資料供核;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情事
       ,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情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前營運長○君未經授權即
       使○君通過試用期並自動調整工資云云,然查訴願人既為雇主,就
       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自有知悉及遵行之義務,惟其未善盡管理監督
       勞工出勤及發薪狀況之注意義務,致有本件違規情事發生,難認不
       可歸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君
       未經授權評定勞工試用期及調整工資等為由,脫免其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
       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
       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
       ,經雇主同意得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
       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
       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雇雙
       方縱有約定延長工時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
       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雇主
       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之權利;有前勞委會101年5月
       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
       30054901號及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8日及29日會談紀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
       「……問 貴公司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任一週期之變形工時
       制度?如何排定勞工工作日與例休日其單週週間起訖日為何?每日
       正常工時為何?答 本公司與勞工約定週休2日,每7天週期為週一
       至週日,並無施行任一週期之變形工時制度。原則上每週六、日為
       每7日之 2日休息。……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問 加班制度
       為何?如何計算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班時數最小計算單
       位?勞工在每一次加班後如何申請加班費或選擇補休?答 本公司
       於勞工入職時與其口頭說明加班制度須填具加班單,最小計算單位
       為 0.5小時,加班時數以經主管簽核之時數為準據以核薪。……。
       」及「……問 檢視勞工○○○110年5月份出勤紀錄有多日晚刷卡
       ,查 5月3日23:09下班、5月4日22:08下班、5月28日21:21下班
       ,是否等同○員結束勞務的時間(即有延長工時之情事)……?答
       ……5月3日○員委付工作時間為17:54,至於為何當日遲至23:09
       打下班卡,公司並未與○員確認是否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另5月4日
       延至 22:08下班;5月28日延至21:21下班,亦同。……問……勞
       工○○○110年5月出勤情形,如有申報加班,貴公司會如何計算加
       班費?答 ……○員 5月份時薪計算式:(24000+1000)/30天/8
       時……以 5月3日9:53下班(按:應係指上班),當日正常下班的
       時間為18:53,如下班時間後應先休息30分鐘,加班起計時點為19
       :23分,○員於23:09下班,加班最小計算單位為 0.5小時,該日
       計有延長工時3.5小時,依法應計給加班費為……539元。本公司因
       ○員無申請加班單,故 5月份薪資並未核付加班費。……。」上開
       會談紀錄分別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君出勤紀錄表影本可知,○君於110年5月3日出勤時間為9
       時53分至23時9分、5月4日出勤時間為9時56分至22時8分、5月28日
       出勤時間為9時52分至21時21分,經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及正常工時
       結束後休息0.5小時後,以0.5小時為單位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各延
       長工時為3.5小時、2.5小時及1.5小時,其中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計 5.5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2小時,訴願
       人應給付○君當月份延長工時工資計1,112元【月薪25,000/30日/8
       時*(4/3*5.5時+5/3*2時)】。
    (四)復稽之○君110年5月薪資明細表影本所載,給付費用欄位並無該月
       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亦自承未給予○君 110
       年 5月之延長工時工資,且未提供○君同意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
       工時工資之事證供核;訴願人有未給付110年5月延長工時工資予○
       君之情事,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勞工應填寫加班單始能
       申請加班費,且不可能有加班需求等語;惟○君係在訴願人管領下
       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訴願人對其自具有指揮監督權;又○君超過
       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訴願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
       施,依前揭勞動部函釋意旨,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
       ,訴願人自負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尚不得以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
       工拋棄該項請求權之權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應
       給予特別休假 3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未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
       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且於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8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特別休假制度為何?勞工○員和○員離職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天數
       如何折算工資?答 本公司特別休假制度採勞工到職日計算之週年
       制,以勞工○員為例,110年10月16日起,工作年資滿半年有3天特
       休,離職時未使用,折算工資額為:28000元/30天*3天特休未休=2
       800元……○員於 110年10月12日起,工作年資滿半年有3天特休,
       離職時未使用,折算工資額: 25000元/30天*3天特休未休=2400元
       。(應係2500元之誤)……。」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三)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君於 110年4月12日到職,於110
       年10月12日工作年資滿6個月,依法應有3日之特別休假,且○君於
       就職期間並未請特別休假;復依○君110年9月薪資明細表影本記載
       ,○君已於110年7月開始通過試用期,調整工資為2萬8,000元,並
       蓋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印章;則訴願人應給付○君剩餘 3日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2,800元(月薪28,000/30日*3日),惟查訴願人短
       少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300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
       法給付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
       定,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有短少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係因
       雙方認定勞工之工資金額不同所造成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君已
       於110年7月開始通過試用期,並有蓋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印章之○
       君110年9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尚難以認定○君工資
       金額不同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八、綜上,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 4項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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