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13. 府訴三字第11160820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2月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156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雲林縣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賣家「○○」於○○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20ml」等 3件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嗣查得賣家「○○」之實際使用人係
      訴願人及其地址位於本市,乃以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雲衛藥字
      第110400295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28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607302號及111年1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
      0823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於111年1月7日及24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系爭食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所列貨品,其
      等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有關資訊,第 2次違反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10年 6月22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103045596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45等規定,以111年 2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1562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文號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1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11648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罰鍰(共3件產品,第2次處 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2
      萬元,合計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按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即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1年 2月9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且原處分說明五(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111年2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3月11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1年3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
      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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