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三字第11160820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
    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52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20條第 2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
      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5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等,於其網站刊登「○○」、「○○」、「
      ○○」、「○○」等化粧品之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整體廣告內
      容涉及誇大,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7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
      案件系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乃發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分別於 110年10月29日、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8等規定,以111年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1130052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1
      萬元罰鍰(違規化粧品廣告共8件,第1次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
      罰 1萬元,合計處1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按法人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代表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訴願法第20條第 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載明代表人為○
      ○○(下稱○君),並蓋訴願人公司印章及○君印章。惟查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所載,訴願人之代表人為○
      ○○,自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本府法務局乃以111年4月
      6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1608249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
      內,補正其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等,並補蓋其印章或簽名。該函於111年 4月8日送達,有本府法務
      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代表人
      之簽章,是本件經通知限期補正而迄未能提出補正,則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並未由其代表人代為訴願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5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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