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14. 府訴三字第11160822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違規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如附表編號
    1 至12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回復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事項: 依訴願法第2條……訴請士
      林警分局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82條裁罰下列交通違規案件…
      …」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士林
      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如附表編號 1至12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回復
      信外,亦有不服士林分局就其檢舉事項未對他人予以裁處之不作為,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 2月11日至3月21日經由警察局北市警政
      APP 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下稱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檢舉車輛
      在本市士林區○○大道○○段○○號及○○路○○巷○○號、○○號
      、○○號前違規停車等,經士林分局分別以附表編號 1至12交通違規
      檢舉專區系統回復處理結果通知訴願人不予舉發。訴願人不服上開12
      件回復結果,及士林分局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他人予以裁處
      之不作為,於111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士林分局附表編號 1至12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回復信,核其等內
      容均僅係就訴願人檢舉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等
      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本件訴願人所稱有車輛違規停車等情,請士林分局查處一事,核
      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就訴願人之檢舉事項,並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訴願人就其檢舉事項並無請求士林分局作成一
      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
      案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
      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案號 檢舉日期 系統回復日期
    1 202202115287 111年2月11日 111年3月2日
    2 202202135283 111年2月13日 111年3月2日
    3 202202285327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3日
    4 202203015302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3日
    5 202203015421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4日
    6 202203075193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11日
    7 202203095172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11日
    8 202203105401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5日
    9 202203125112 111年3月12日 111年3月17日
    10 202203175113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1日
    11 202203175124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1日
    12 202203215184 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4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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