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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三字第11160813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6日北市衛醫字
第11130157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弟因病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醫院)住院治療,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0日陪病期間,訴
願人因不滿護理師(下稱○君)處理其弟更換病房一事,多次以「白癡」
、「傻瓜」等語辱罵○君。嗣○○醫院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將上情
傳真通報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內湖分局
乃就訴願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 305條恐嚇罪嫌部分,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辦,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10
月19日110年度調偵字第9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另函送該不起訴處分書
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014375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11年1月2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行為業已妨礙○○醫院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醫療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6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等規定,以111
年1月26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0157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
絕不是針對○護理師個人態度的表達……後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開庭偵查終結,本人並無恐嚇、侮辱、脅迫等犯行,給予不起訴處分
(附上110年度調偵字第 982號不起訴處分文影本)。懇請 貴局賜予
免罰鍰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
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
務之執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10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對於醫事人員
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
法務部105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190號函釋:「……說明:…
…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
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3 違反事件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2項
第106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弟因病在○○醫院住院治療,110年5月
20日晚上,○君臨時告知訴願人其弟有發燒現象,必須立即更換病房
單獨隔離。訴願人告知○君其弟是低收入戶,沒錢可負擔獨居病房,
○君叫訴願人不要操心那麼多,等訴願人搬到指定病房安頓好後,○
君才說該病房每天須自行負擔 1,800元之費用。訴願人表示無法負擔
病房費,○君請示後,要求訴願人搬到護理站對面之打針與儲藏室。
訴願人想單純的事件,怎麼會這樣處理,無奈地自嘆了一句「白癡喔
」,當時絕對不是針對○君,因為○君在處理換病房處理過程,來回
護理站與病房,透過電話請示聯絡,並非是○君的權責與作為,訴願
人沒有任何理由會埋怨或辱罵怪罪○君。但○君誤認要訴願人為「白
癡喔」語詞道歉,訴願人只是自嘆,為何要道歉,○君即離開。隔半
小時後,○君與社工、公關來到病房,重提要訴願人道歉,此時已晚
上10點多,病患已入睡,訴願人非常不悅,很氣憤的說「你去告我好
了」,事後訴願人才知道他們來此目的是故意激怒訴願人錄音影取供
的。嗣經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訴願人並無恐嚇、侮辱、脅迫等
犯行,請免罰鍰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行為,妨礙○○醫院醫療業務之
執行,有○○醫院110年5月20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地檢署檢
察官 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調偵字第98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只是自嘆,並無辱罵○君,且地檢署檢察官已作成不
起訴處分云云。按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為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
違者即應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查:
(一)訴願人之弟在○○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有發燒現象,○君於 110
年 5月20日請訴願人及其弟配合醫院防疫政策措施搬到指定隔離病
房,惟訴願人與○君因病房自負額一事發生爭執。嗣醫院指派院方
公關人員、社工人員會同○君與訴願人進行協調,社工人員向訴願
人說明:「之前有告知過會協助辦理補助申請的相關事項,出院時
會協助處理此項費用。」院方公關人員亦說明:「出院時可直接欠
費就可以出院了。」此時訴願人用眼睛看並用手指○君說:「好!
那我會配合,但請你們醫院不要找這種白癡來!」○君乃詢問:「
請問你現在是在說我是白癡嗎?」訴願人說:「對,就是我罵的,
我就是罵你白癡。」○君表示:「你罵我白癡,知道我可以對你提
告嗎?」訴願人說:「你去告我,你現在就去告我!」○君旋離開
病房處理轉床事宜。嗣院方公關人員與○君返回病房,並向訴願人
說明辦理轉床配合事宜時,○君詢問訴願人就前開「罵白癡」是否
願意向其道歉,然訴願人竟回復:「你們都聽到了嗎?」○君乃表
示:「你有沒有承認你剛剛罵我什麼?」訴願人說:「你去告我!
好不好!我○○!我身份證字號都給你!我罵你白癡!好不好!你
不是白癡是什麼?對不對?!」院方公關人員說:「○先生……我
們所有事情……」訴願人說:「你會給醫院製造多大的麻煩你懂嗎
?○醫師都看不起!我就這樣子講!好不好!○醫師都看不起,你
還在給他製造問題!」院方公關人員說:「○先生,不是,你不能
……」訴願人說:「你給醫院都扛不起!你懂嗎?」院方公關人員
說:「○先生,你不要涉及到人身攻擊,我們就事論事,不好的地
方我們道歉,但是不可以涉及到人身攻擊……」訴願人說:「沒有
沒有,她說我罵她白癡,我就罵你白癡(手指○君),你去告我,
好不好,你去告我罵你白癡,我沒有罵你混蛋也沒有罵你王八蛋什
麼蛋都沒有,我們就罵你白癡,你傻瓜,好不好,對不對,你還在
給醫院製造麻煩……。」有○○醫院110年5月20日受理醫療暴力事
件通知單、護理紀錄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二)訴願人雖主張地檢署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前揭法務部105年1月29日函釋意旨,
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含不起訴處分)與
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
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
件如符合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醫療
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再查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
同法第24條第 2項得處罰鍰等之立法意旨在於醫療機構為醫師診治
病人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之場所,其秩序之滋擾或醫療業務之妨礙
,對於病人之就醫將有不利影響,為維護社會公益,保障病人就醫
安全,爰訂定相關罰則。次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地檢署檢察官
認○○醫院 A6011病房並非公開場所或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場所,
難認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又訴願人之言
詞,顯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
之恐嚇犯行。惟查○君係因醫院防疫政策需要辦理訴願人之弟轉換
病房事宜,訴願人不滿意費用負擔問題,醫院亦指派院方公關人員
、社工人員及○君等 3人負責處理協調。惟訴願人在院方公關人員
及社工人員均已告知其無須負擔費用之情形下,仍對○君進行辱罵
,院方公關人員、社工人員及○君後續又因此繼續留在現場處理此
事,耗費時間人力,並影響對其他病患之醫療照護。且現場院方公
關人員已多次安撫及提醒訴願人不要人身攻擊,惟訴願人仍多次以
「白癡」、「傻瓜」等語當場辱罵○君,並要○君就此提出刑事告
訴,亦非訴願人主張僅是自嘆一句「白癡喔」。訴願人之行為已滋
擾醫療機構之秩序,業已妨礙○○醫院醫療業務之執行,且影響其
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訴願
人雖提出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訴願人所述情形,是否使其
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並未據訴願人提出具體
事證供核,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9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