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三字第11160820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4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8662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2日、15日、2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訴願人所屬臺北市直營門市未實施變形工時;每週起訖期間為週一
      至週日,勞工可自行排定1日為休息日、1日為例假日;勞工正常工時
      8小時,工作時間採3個班別:早班 6時45分至14時45分、午班14時15
      分至22時15分、晚班21時45分至 5時45分,勞工可自行排定休息時間
      30分鐘;考勤區間(計算加班區間)為前月21日至當月20日,並於次
      月14日發薪;平日延長工時計算起始時間自約定下班時間開始,最小
      計算單位15分鐘,國定假日出勤超過 8小時部分,以平日延長工時方
      式計算;薪資項目之夜點費係為獎勵夜間出勤勞工【自17時以後連續
      工作達 4小時以上者,分為小夜點(逾21時)一次發給新臺幣(下同
      )200元及大夜點(逾24時之後)一次發給400元】;危險津貼係工作
      人員因作業場所之工作環境(噪音與空氣)改變區分計算;全勤獎金
      係考勤區間未請事、病假者加發1日薪給。另查得:
    (一)以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10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考
       勤區間為例,○君平日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共計17.5小時,惟訴
       願人僅以其薪給計算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
       、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短少給付○君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君於110年9月24日及10月17日之休息日各出勤9.75小時,惟訴願
       人僅以其薪給計算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未將屬工資性質之
       夜點費、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短少給付○君
       該2日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
    (三)○君於110年9月21日(中秋節)及10月10日(國慶日)之國定假日
       各出勤 8小時,惟訴願人僅以其薪給計算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
       ,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
       算,致短少給付○君該 2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 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43519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11年1
      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
      實收資本額超過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第3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7、18、48等規定,以111
      年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8662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
      訴願人 5萬元罰鍰,合計處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2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第 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
      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
      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6條
      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
      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
      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超過四十
      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紀念日如下:……八、國慶日
      :十月十日。……」第 3條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
      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
      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
      放假一日。……」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
      ,其餘均放假一日:……四、中秋節。……」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點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一)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二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
      業單位。」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 85年2月10日(
      85)台勞動二字第 103252 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
      款規定……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
      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
      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
      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
      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
      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 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
      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
      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
      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
      ,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
      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
      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
      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
      原則,個案認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此與
       同法第2條第4款所稱工資不同,計算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時,
       不應包括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等其他補助或獎勵,而應係
       每月約定薪資除以30、除以 8來計算。有關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出
       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之計算方式,訴願人均已與所屬員
       工於其任職之初達成合意,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最低保障。
    (二)訴願人發給之夜點費,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方可請領,其金
       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之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別;其本質係訴願人
       單方面制訂之福利措施,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
       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因此夜點費並不具直接「勞務之對價性」。
    (三)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依該條訂定之相關行政法規,實為勞動基準法
       之特別法。訴願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
       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令規定,要無自行
       變更員工薪資結構之可能,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可歸責
       性,原處分機關忽略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請撤銷原
       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10年11月12日
      、11月15日及1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組長○○○(下稱○君)、管理
      師○○○(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合稱會談
      紀錄)、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不應包括夜
      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等其他補助或?勵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
       時部分及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即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內政
       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
       放假日,均應休假;中秋節為民俗節日、國慶日為紀念日,應放假
       1 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
       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 1項、第
       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8款、第3條第
       1款、第4條第4款等規定自明。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
       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
       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12日、11月15日訪談○君及○君所製作之
       會談紀錄分別略以:「……問 3:貴公司是否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
       同意施行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答:臺北市直營門市未實施變
       形工時,經工會同意勞工延長工時。問 4:貴公司與自聘加油員及
       站務人員(以下稱勞工)約定每 7日工作週期?休息日、例假日如
       何排定?答:每7日工作週期為週一至週日,週期內自行排定1日為
       休息日,1日為例假日。……問7: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日工
       時起訖時間、休息時間及正常工時?答:考勤區間為前月21日至本
       月20日,工作時間分三班:(早)06:45~14:45、(午)14:15~
       22:15、(晚)21:45~ 05:45。由勞工於出勤時間自行排定休息
       時間30分鐘,惟休息時間一律給薪不扣工時。……問 8:貴公司與
       勞工約定薪資給付內容、給付時間及給付方式?答:約定薪資為薪
       給部份,其他夜點費、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均不列工資計算內容。
       夜點費為獎勵夜間出勤勞工,分小夜點(21:00之後連續工作 4小
       時以上一次200元。大夜點:超過24:00之後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
       一次400元。危險津貼係依各站油品發油量高低區分計算,最高1,8
       00元、最低 600元。全勤獎金為全月無事病假,加發1日工資。問9
       :勞工平日延長工時計算起始時間、計算最小單位及計算方式?延
       長工時工資給付日期及給付方式?答:自約定下班時間即為計算加
       班起始時間,最小計算單位為15分鐘,前2小時為時薪x4/3,後2小
       時x5/3,計算區間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於次月14日發放。問10:
       勞工休息日出勤工資計算最小單位及計算方式、給付日期及給付方
       式?答:與延長工時計算最小單位、計算區間及給付日期、方式相
       同。……」「問:以勞工○○○(以下稱○員)為例, 110年11月
       薪資明細中加班費12,981元計算區間、計算基礎及內容、計算方式
       ?答:計算區間為110/9/21-110/10/20以基本薪給38,423元計算平
       日加班(含休息日前 2小時部份)……另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
       獎金及其他獎金發放方式,依○員 110年11月份薪資表內說明。…
       …○員……平日加班17.5hr(前2小時)加班費3,736元、休息日加
       班費共5,594元、國定假日加給工資2,562元。……」並經○君及○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君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影本所載,以○君110年9月21日
       至10月20日考勤區間為例:
      1、○君於110年9月21日及22日、10月9日至12日各延長工時 0.25小時
       ;9月25日至28日、10月3日至5日、10月14日至16日各延長工時1.5
       小時;10月18日及19日各延長工時 0.5小時。訴願人使○君平日延
       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17.5小時(6日x0.25小時+10日x1.5小時+2
       日x0.5小時= 17.5小時),訴願人依規定應發給○君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4,658元【(薪給38,423元+夜點費6,800元+危險津貼1,400元+
       全勤獎金 1,281元)/30/8x(17.5小時x4/3)=4,658元】;惟訴願
       人未將夜點費、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僅發給○
       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736元【薪給38,423元/30/8x(17.5小時x4/
       3)=3,736元】,短少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922元(4,658元
       -3,736元=922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2、○君於110年9月24日及10月17日之休息日各出勤9.75小時,訴願人
       依規定應發給○君該2日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6,920元【(薪
       給38,423元+夜點費6,800元+危險津貼1,400元+全勤獎金1,281元)
       /30/8x﹝(4小時x4/3)+(12小時x5/3)+(3.5小時x8/3)﹞=6,9
       20元】;惟訴願人未將夜點費、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
       計算,僅發給○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5,594元【薪給38,42
       3元/30/8x﹝(4小時x4/3)+(12小時x5/3)+(3.5小時x8/3)﹞=
       5,594元】,短少給付○君該 2日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1,326
       元(6,920元-5,594元=1,326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
      3、○君於110年9月21日(中秋節)及10月10日(國慶日)之國定假日
       各出勤8小時,訴願人依規定應發給○君該2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
       工資3,194元【(薪給38,423元+夜點費6,800元+危險津貼1,400元+
       全勤獎金1,281元)/30/8×(8小時×2)=3,194元】;惟訴願人未將
       夜點費、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僅發給○君國定
       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2,562元【薪給38,423元/30/8x(8小時x2)=2
       ,562元】,短少給付○君該2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632元(3,
       194元-2,562元=632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每月約定薪資作計算基礎,而不
       包括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而工資之定義,依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由此可知,工資乃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雇主對於勞工提供勞務所給予之對價,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如其所為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無論其名義為何,
       均具工資之性質。訴願人自承其因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
       場作業性質,故加油站員工於受僱之際,即知悉必須輪值早班、中
       班、晚班,且於夜間工作為其應有之實際工作型態,可知訴願人所
       僱勞工之工作時間採 3班制,且必須參與輪值早班、中班、晚班。
       是訴願人有命令員工輪值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
       工則有輪班工作之義務,輪值午班、晚班已成為訴願人所僱勞工之
       固定工作制度;則訴願人因勞工輪值午班、晚班而給與之夜點費,
       係屬勞工在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並非訴願
       人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且屬勞工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給與方式復經訴願人預先明確規定,其金額係每次一
       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屬經常性給與,並非偶爾為之
       。又勞工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其所提供之勞務,除體能勞動外,
       亦包括在提供勞務中所可能面對之危險。訴願人因加油站勞工會接
       觸到油品,故依加油站日平均發油量計算之發油量獎金,發給勞工
       危險津貼;且依訴願人提出○君110年8月至11月薪資清冊,均領有
       危險津貼等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給與○君之危險津貼,具有勞
       務對價性,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另訴願人發給
       勞工全勤獎金,係以勞工當月未請事、病假為條件,依據勞工出勤
       狀況而為給與,亦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以,本案夜點費、危
       險津貼、全勤獎金具備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之屬性,自應計入工資。
    (五)訴願人發給○君之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均屬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而同法第24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
       方式,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基準,予以換算,即仍以「
       工資」為計算基礎,故凡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
       得報酬而屬於「工資」者,均屬「平日每小時工資」,而應列入延
       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標準。是訴願人主張作為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準
       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不包括夜點費、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應
       係誤解法令,自不可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計算○君110年9月
       21日至10月20日考勤區間之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國定
       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時,未將夜點費、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納入工資
       計算基礎,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規定而予
       以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規定,各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
       合計處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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