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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08. 府訴三字第11160805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9日北
市勞資字第11060889661號裁處書及111年2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11601400
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 110年12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1060889661號裁處書之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
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2日、10月
2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以其勞工○○○(下稱○君)不適任工作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 2月20日與○君終止勞動
契約,惟未依規定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君資遣費,乃發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第53條之 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等規定,
以110年12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10608896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1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1,於111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8日補
正訴願程式,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府係以111年1月7日府勞資字第1106143
145號公告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之1有關主管機關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之主管業務權限
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 1時,就此部分權限尚未獲
委任,乃以111年 1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116002952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行撤銷原處分 1關於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部分之處分,另以111年2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116014007號函
(下稱原處分 2)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原處分2於111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2,於111年3
月16日追加不服原處分2,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1年1月13日)距原處分 1之送達日期
( 110年12月13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故訴願期間
末日為111年 1月14日,是本件關於原處分1部分之訴願並未逾期,合
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 1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116002952
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原處分1關於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之部分在案。準此,
原處分 1關於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之部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參、關於原處分1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及原處分2部分: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
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
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
日內發給。」第45條之1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
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第53條之 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
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 雇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發給勞工。 第12條第2項、第45條之1及第53條之1 1.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同時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1.第1次: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11年 1月7日府勞資字第1106143145號公告:「主旨:公
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2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勞工退
休金條例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
、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 ……
第45條之1、第48條、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1前段、第55條「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解僱○君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人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
第 4款規定作為解僱○君之事由,依法自無須發給○君資遣費,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7月22日、10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其與○君之勞動契約,惟未依規
定發給○君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22日、10月21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下稱○君)及○○○(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及訴願人 110年11月22日陳述意見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其解僱○君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
解僱○君之事由,依法自無須發給○君資遣費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且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前
開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
分金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之1第1款、
第53條之 1定有明文。訴願人既為適用上開規定之雇主,自負有遵
守之義務。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22日、10月21日訪談○君及○君
之會談紀錄分別載以:「……問:請問貴公司自何時聘僱○員,○
員何時離職?原因為何? 答:○員109年3月16日到職,○員110年
2月20日當日只做半天至12時……110年 2月20日老闆與其溝通,因
○員態度不佳,最後以○員不適任此工作,予以解僱。……問:請
問貴公司何時給付○員……資遣費……? 答:……資遣費……未
給……。」「……問:請問○員離職原因為何? 答:……○員110
年 2月20日當日只做半天至12時……因○員態度不佳,老闆以○員
不適任,叫○員明天不用來上班了。老闆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予以解僱。……。」該會談紀錄經○
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君及○君已自承訴願人係以其勞工○
君不適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 2月
20日與○君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規定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君資遣費。
(三)次依卷附訴願人 110年11月22日陳述意見書載以:「……○○○從
109年9月份開始經常性遲到……導致工作無法按時完成,經公司主
管多次勸導面談未見改善。……○員常常突然請假……顯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1項第五款之規定……。」益證訴願人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君終止勞動契約。
(四)基上,○君於109年3月16日到職,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於110年2月20日終止其與○君之勞動契約,訴願人即應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及期限,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君資遣費。惟迄至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
22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給付○君資遣費,顯已逾終止契
約後30日內之法定期限,是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作為解僱○君之事由自無須發給資遣費等語,與前開
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又訴願人所提出之開除證明書,雖記載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開除○君之原因,惟查該開
除證明書除未記載開立之時間外,其主管簽名一欄亦為空白,且係
屬事後提出之資料,是其真實性即有疑義,亦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1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部分及原處分2,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