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三字第11061097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5日
    北市勞動字第11060118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及○○○(下稱○君等 2人)以其等與訴願人間因非自願離
    職證明、預告工資、資遣費、休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下稱勞資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 9月6日
    北市勞動字第1106098218號函委託勞資協會進行調解,並副知訴願人。經
    勞資協會以110年 9月22日勞資字第110068102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及○君等2人出席110年10月 1日(星期五)15時30分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該開會通知單於110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或勞
    資協會表示無法如期出席會議,亦未申請延期,於會議當日無正當理由而
    未出席調解會議。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0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538
    4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10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乃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10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
    字第11060118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2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 1月27日、3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
    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12月27日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欄載明:「110.11.25北市勞動字第11060118842號」,查原處分機
      關110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118842號函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
      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調解申請書。」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
      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63條第 3項規定:「勞資雙
      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0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 第63條第 3項 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1次:2千元至6千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8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9月28日多次傳真勞資協會請假但
      未果,雖疏於確認,但來函中提及透過傳真方式請假即可;訴願人並
      未解雇該 2名員工,是希望同仁至他處任職,但同仁避不見面,無法
      聯繫,直接曠職,約 2月後訴願人才將其退保;因人資部門同仁疑似
      身體不適,請假未至公司,訴願人當下才裁定協調當天是否可請假或
      延後;訴願人於12月10日再次邀 2名員工至公司調解,給予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顯見訴願人極有誠意解決此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君等 2人以其等與訴願人間因非自願離職證明、預告工資、資遣
      費、休假等勞資爭議,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勞資協會以開會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及○君等 2人出席110年10月1日15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
      ,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會議。有勞資協會110年9月22日勞資字第1100
      68102 號開會通知單、該通知單投寄中華郵政之交寄函件執據、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勞資協會110年10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
      解會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資協會來函提及可透過傳真請假,訴願人因人資部門
      同仁請假未至公司,於110年9月28日多次傳真勞資協會請假,且已於
      12月10日再次邀 2名員工至公司調解,給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63條第3項規定,
      雇主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
      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依申請人之請求,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
      ,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君等 2人以其等與訴願人
      間因非自願離職證明、預告工資、資遣費、休假等勞資爭議,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勞資協會以110年9月
      22日勞資字第110068102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等2人出席
      110年10月1日(星期五)15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並敘明如因故無
      法出席,應先以電話通知,並提出書面說明至勞資協會。該通知單於
      110年9月23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營業所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
      收發章及大樓接收郵件人員蓋章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等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該開會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
      條第 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多次
      傳真至勞資協會請假一節,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1月15日向勞資協
      會確認,該協會並未收到訴願人任何形式的請假申請,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15日製作之LINE訊息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又依訴願人110
      年12月27日訴願書所附傳真機送信確認報表,雖記載傳真開始時間為
      「9-28;18:43」,惟通信結果為「通話中」,不足以認定已傳真成功
      ,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核,本件自110年9月28日至開會
      日期110年10月1日間尚有 2個工作日,其間訴願人並未再次向勞資協
      會確認其是否收受傳真,亦未以任何方式向勞資協會請假,難謂無過
      失。本件○君等 2人既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訴願人即應依勞資協會
      通知出席調解會議,縱訴願人公司人資人員請假無法出席,仍可委託
      其他人員代理或由代表人親自出席調解會議,訴願人主張因人資部門
      同仁請假等事由,難謂為正當理由,況訴願人未確實向原處分機關或
      勞資協會表示無法如期出席會議抑或申請延期,尚難認其未出席調解
      會議具有正當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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