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1.06.09. 府訴三字第11061098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民國 110年11
月25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1060333303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經營證券輔助業,本府勞動局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情,經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3日、15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之勞工○○○(下稱○
君)前於107年4月16日向訴願人之管理部申訴其直屬副主管○○○對
其恐嚇,嗣於107年8月21日發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其直屬主
管經理○○○詐領主管業務聯繫費;其後○君之直屬副主管○○○在
107 年度績效與缺失表上提及「管制組如發現不當行為,應第一時間
循內部正當管道報告立即矯正處理,且查核結果已結案,再對外以檢
舉方式無法維護公司利益」等語,而其直屬主管經理○○○核定○君
考績分數時,並提及「……屢次對非公益之事務提出舉報……向證期
局及地檢署舉發,影響公司形象……」等評語,嗣訴願人於108年1月
8日公布○君107年考績核定結果為「丙」;勞檢處審認此與○君於10
7年4月16日向訴願人提出職場暴力不法侵害之申訴有關,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以110年11
月25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106033330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下稱勞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
,違反法令事項請依限改善,對檢查結果如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
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訴願人不服前開勞檢處 110年11月25日
北市勞檢職字第11060333303號函及所附勞檢通知書,於110年12月29
日經由勞檢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 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111年2
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111年4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勞檢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勞檢處110年11月25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060333303號函及所附
勞檢通知書,係通知訴願人110年11月3日、15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並
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
。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