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14. 府訴三字第11160809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合作社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8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11911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醫療保健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9
      日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因職災死亡而
      不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助情事,勞檢處旋於110年9月30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照服員○○○(下稱○君)110年 6月1日為履行訴願人與○
      ○醫院個人病患與團體病患照顧服務員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經實施 PCR檢測發現陽性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於110年 6月15日死亡,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10
      年 9月10日函審核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補償○
      君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所應給付其遺屬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乃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於 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29日間6個月服務費
      為新臺幣(下同)27萬4,000元,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遺屬5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205萬5,000元(
      274,000/6x45=2,055,000),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乃
      以110年12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85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 110年12月1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與○君不具勞動契
      約關係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
      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65等規定,以 110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9113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該裁處書於 110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3月
      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
      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
      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
      計。……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9條第 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
      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
      )兄弟姐妹……。」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
      十九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33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
      後十五日內給付。」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
      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
      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
      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
      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
      、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
      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
      98年 4月3日勞保2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查本案涉及勞動合作社
      與社員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而定。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
      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為依據。而前述判定標準又以勞務提供者之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從屬
      性為主要判定。茲將上開判準內涵簡述如下:(一)『人格之從屬』
      係指:l.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進行過程
      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拘束性之有無;4.代替性之有無。(二
      )『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三
      )『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
      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據此,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
      法律關係,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按上開標準,依個案事實予
      以綜合判定。……。」
      勞動部105年11月28日勞動關2字第1050128739號函釋:「……僱傭關
      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
      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判斷爭議雙方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另關於上述從屬性之特徵,我國法院亦多有相關判決,例如最
      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347號判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
      特徵(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對於勞
      動契約之認定,採個案事實綜合判斷有無從屬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5 勞工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雇主未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付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者。 第59條第4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乃個人病患照服員,與訴願人間為社
      員與合作社之關係,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君可基於自由意願決定
      是否承接照護該病患之工作,病患或家屬亦可憑個人好惡決定是否聘
      僱訴願人介紹之照服員,聘僱報酬費用亦悉由○君自行向病患或其家
      屬收取,訴願人並未發放任何薪資予○君;須親自提供勞務係因法令
      規範照服員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使然,工時係依病患或家屬需求而
      定,收費原則亦基於法令規定,不能因此謂之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訴願人對勞檢處110年9月30日勞動契約從屬性檢核表(下稱110年9
      月30日檢核表)文義並不了解,所為勾選與實際現況諸多不符;依據
      前勞委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
      間發布之新聞稿,均認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僱傭關係;○君於11
      0年 6月1日前係休息狀態,並未照顧病患,因後續病患照顧之需求,
      才於110年6月1日實施PCR檢測,因此發現陽性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COVID-19),然該段期間○○醫院並無任何人有感染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無從認定○君係於○○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工
      作時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應係私人生活中接觸所
      致,難謂之為職業災害,勞保局認定○君為職業病顯有錯誤,且金額
      亦不正確,關於職業病之認定依據及相關事證及期間因果關係究竟為
      何?原處分書隻字未提,完全付之闕如,自屬無據,原處分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請予以撤銷。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照服員○君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訴願人未依
      規定給付其遺屬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有勞檢處110年9月30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勞保局110年 9月10日函、110年10月15日函與所附○○醫院
      死亡證明書、○君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及給付收據、戶籍謄本
      、醫師審查意見,及○君 109年12月至110年5月服務費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且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
      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自明。次按勞工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 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 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
      付;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查:
    (一)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
       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按
       計件以現金等方式給付之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所稱
       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
       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
       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
       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
       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不
       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對雇主所為之工作並無承諾
       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雇主有指揮監督及拘束性等。(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
       徵,亦有前揭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98年4月3日及勞動部105年11
       月28日函釋可資參照。而於認定勞動契約從屬性時,縱認不以必須
       同時兼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履行為要件,但仍應探
       究從屬性之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關係而給予勞動相關
       法令保護之程度。
    (二)本件依原處分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係依系爭契約、○○醫院病
       房個人病患與團體病患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作業規範(下稱照服員
       勞務委外作業規範)、訴願人之企劃書及110年9月30日檢核表等資
       料綜合判斷結果,自形式上(契約書及企劃書內容)與實質上(人
       格從屬性、親自履行、固定工時、固定每班次薪資、教育訓練、現
       場指揮監督管理及違規處罰等層面)認定訴願人與照服員間具有勞
       動契約關係。惟系爭契約、照服員勞務委外作業規範及訴願人之企
       劃書均係○○醫院照服員勞務委外採購案之相關規範,所規範者為
       該醫院與得標廠商(即訴願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直接規範
       訴願人與照服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文件,尚難僅以此作為判斷訴願
       人與照服員間具有勞動關係從屬性之唯一依據。
    (三)再查訴願人主張照服員得自由決定是否承接案件,復查110年9月30
       日檢核表項次一、(三)「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事業單
       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及(四)「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
       派之工作」均經填具檢核情形為「不符合」,該檢核表中關於勞務
       提供者應簽到打卡、應依事業單位決定之工作執行方式完成工作、
       有接受事業單位考核之義務、應遵守服務紀錄並接受懲處等事項,
       檢核情形雖填具「符合」,惟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確有各該情事
       ,至於該檢核表中關於不能自由決定工作及休息時間、須親自提供
       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等事項,雖經填具「符合」,惟此
       應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特性及病患或其家屬之要求,似難逕以此即遽
       認定具有人格從屬性。
    (四)另依勞檢處110年9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檢查
       種類:……申訴檢查……問:請問貴事業單位是否與○○○簽訂契
       約?……問:請問○○○是否投保於合作社?答:否,○君並未投
       保於合作社。問:請問貴事業單位與○○○之間勞動契約從屬性為
       何?答:詳如檢核表,不具組織從屬性……。」復依系爭契約第 2
       條及第 3條約定,履約服務方式依個人病患照服員或團體病患照服
       員而有別,就個人病患照服員部分,由訴願人提供資料後,由病患
       或其親友自行聯繫,報酬亦由病患或其親友直接支付予照服員,醫
       院概不經手。照服員勞務委外作業規範伍收費標準及付費方式規定
       :「一、『個人』病患照顧服務員:(一)病人自僱費用:日班、
       夜班收費均為新台幣 1,300元整……。二、『團體』病患照顧服務
       員:採班次計酬,按實際工作班次數量付款。每班由機構給付廠商
       新台幣1,750元整……。」訴願人之企劃書第12頁載明:「……6.1
       自費病患照顧服務員每班12小時費用為1,300元……每班收取10%作
       為管理費(內含回饋院方)……。」亦即個人病患照服員之薪資係
       由病患及其家屬直接給付,訴願人並未給付個人病患照服員薪資,
       係另向個人病患照服員收取 10%管理費,而團體病患照服員則依實
       際工作班次由○○醫院將照服員薪資給付予訴願人,則訴願人與照
       服員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因個人病患照服員或團體病患照服員而有異
       ?如依訴願人主張,○君屬個人病患照服員,訴願人並未發放任何
       薪資予個人病患照服員,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與個人病患照服
       員間具經濟上從屬性之憑據為何?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相關資料或說
       明可供審究,有予以釐清確認之必要。
    (五)又110年9月30日檢核表項次三、「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及項次四
       、「其他判斷參考」均經填具「不符合」,本件似僅有親自履行之
       部分符合前述判斷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之特徵,原處分機關雖以
       111年 5月9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惟其內容仍係援引系爭契約及照
       服員勞務委外作業規範等內容作為判斷訴願人與照服員間為勞動關
       係之依據,並未就上開疑義予以說明或提供相關事證供核。
    (六)另就本案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計算,原處分機關係依○君 109年12
       月至110年 5月服務費用明細(總計27萬4,000元)計算平均工資,
       再依平均工資計算 5個月之喪葬費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惟依前述
       ,倘○君確屬個人病患照服員,則該服務費用明細所記載項目應係
       各病患或家屬給付○君之報酬,既非由訴願人給付之工資,得否逕
       依該服務費用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
       。本件就訴願人與照服員間是否具從屬性及平均工資計算基準既仍
       有疑義,原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尚未臻明確,容有再進一步調查確
       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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