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36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3日北市社老
    字第11130597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之父親○○○(下稱○君)因生活無法自理且
      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乃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25日起
      至 110年4月3日止,將○君保護安置於臺北市○○安養護中心。
      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 4月13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5978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繳納○君前開
      保護安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40萬 7,583元。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5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7481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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