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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227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10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031469800號及111年3月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15301384號等 2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前段、第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第1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5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地下層房屋(權利範圍1000分之75,下稱系爭房屋
,於95年7月6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前配偶○○○所有),嗣訴願人以
其取得系爭房屋時起,該房屋即供自用停車使用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為由,於100年6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
分處)申請退還87年至94年繳納之房屋稅,經大安分處以100年6月30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0031141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
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8月10日北市稽大
安字第10031469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0年 6月
3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31141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本府爰以100年
10月19日府訴字第 10009118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
三、嗣訴願人以111年2月24日申請書向大安分處申請退還87年至95年繳納
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
115301384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訴願人申
請退還系爭房屋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人否准
其請,且原處分已於 100年8月15日送達在案。原處分機關並另以111
年 4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15402916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
業於95年間移轉系爭房屋予他人,是系爭房屋之95年房屋稅部分,訴
願人並非納稅義務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11年3月2日函,於111年
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之○○)寄送,於100年8月15日送達,有臺灣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
處分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
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0年8月
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年9月14日(星期三)。惟訴願人
遲至111年3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查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111年3月2日函部分:
查 111年3月2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同一事由申請退稅所為之
回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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