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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26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3日北市
社工字第11130452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核發之北市社工執字
第xxxxxx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自105年6月15日至 1
11年6月14日)。嗣訴願人於111年3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新執業執照
時,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107年1月1日起至1月7日止停業,並於
1月8日復業,惟未於停業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備查,
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等
規定,以111年3月23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0452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1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工作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
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第 9
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第11條第
1 項規定:「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40條第
1 項規定:「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47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法務部111年2月9日法律字第11103502780號函釋:「……要旨:有關
依法負有作為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違反作為義務時,其行政罰
裁處權時效起算點認定疑義,於104.09.03經『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採取『自行為義務消
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對象 4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11條第1項、第40條 1、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2、社會工作師違反前 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3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1、第1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並限期15日內改善。
……社會工作師
」
臺北市政府91年 6月25日府社工字第091075331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社會工作師法中關於社會工作師執業
執照之核發、撤銷等事項之權限(第九條、第十條)。二、社會工作
師法中關於社會工作師因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報請備查
及社會工作師死亡註銷其執業執照等事項之權限(第十一條)。……
十、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等罰
則事項之權限〔第五十一條(註:即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事實發生日為106年1月8日(按:應係107年
,下同),起算30日後確切裁處日始於107年2月7日,依行政罰法第2
7條第1項規定,可裁罰日應於 110年2月7日消滅,故本件已逾裁處權
時效。又社會工作師法並未明定停業之標準,訴願人於 106年12月31
日自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基金會)離職,原定於107年1月
2 日至新單位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任職,依一般
社會通念,此工作轉換應為銜接轉職而非停業;另針對原處分所載訴
願人新工作到職日為 107年1月8日,係○○基金會人力安排因素所致
,方有 7日空窗期,並非訴願人之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社會工作師,自107年1月1日起至1月7日止停業,並於1月
8日復業,惟未於停業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備查
,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7日北市社工執字第xxxxxx號社會工作師執
業執照、○○基金會服務證明及○○基金會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已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且其至新單位○○基金會
任職,僅係工作轉換而非停業,原處分所載訴願人新工作到職日為10
7年1月 8日,係○○基金會人力安排因素所致云云。按社會工作師執
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
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
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
查;違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工作師法第9
條、第11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6月17日核發之北市社工執字第xxxxxx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
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自105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4日)。復稽之卷附○
○基金會服務證明及○○基金會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訴願人於10
6年12月31日自○○基金會離職,並於107年1月8日起任職於○○基金
會,惟訴願人卻未於停業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
;是訴願人有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再按人民依法負有作為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違反作為義務時,
應自其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本件訴願人依法負有前開通
報義務,然訴願人遲至 111年3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新執業執
照,該申請書執業場所並記載為○○基金會;是應認訴願人實質上係
於當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其行為義務於斯時消滅,則原處分
機關於 111年3月23日裁處,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又社會工作師法
第11條第 1項,對於社會工作師停業等應於限期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備查之規定義務,並無就其到職新事業單位前進行之準備工作或
等待期間另訂有排除或免責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40
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