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24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 111
    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3275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街○○段○○巷○○弄○○號○○樓建物
      ,占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經管之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面積 5.5平方公尺(按樓層分算),財
      政局乃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32755號函(
      下稱111年3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繳納自109年2月5日起至 110年12月
      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2萬2,222元。該函於 111年3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30日經由財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財
      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財政局 111年3月1日函之內容,係該局因訴願人無權占用市有
      土地,乃基於市有財產管理機關立場,通知訴願人繳納無權占用市有
      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核其性質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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