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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3. 府訴一字第11160824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4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3749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
)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市招:○○○,址設:本市中山區
○○街○○號,下稱系爭地址)從事顧店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
17日當場查獲,重建處乃於當日訪談○君及製作談話紀錄,另臺北市
專勤隊於111年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請重建處處
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111年3月
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777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
11年3月7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8等
規定,以 111年3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7496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3月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訴願請求……請求撤銷原處
分 事實與理由:……○○○(按:應係指○○○)在店裡沒有在工
作……」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所規範。……。」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只是訴願人對面店老闆娘之女兒,臺北市專勤隊人員看店裡監
控錄像,○君真的沒有做任何工作也沒有擦桌子,作筆錄的時候也
沒有寫涉及任何工作之情事。
(二)○君不懂中文,不知道重建處為何翻譯記錄成其在工作及擦桌子,
有當天的錄像存證可以佐證,里長也可以證明○君沒有在店裡工作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11年2月17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
○君於系爭地址從事顧店等工作,有重建處於111年2月17日訪談○君
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現
場照片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不懂中文,不知為何重建處記錄成其在工作及擦桌
子,有當天的錄像及里長書面可證明○君未在店裡工作云云。按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
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
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
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
,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
655號令釋及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查: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1年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 臺北市中山區○○街○○號『○○○』(登記名
稱:○○小吃店,登記負責人:○○○……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
係?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2月17
日11時4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僑○○○(……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僑是
否為你本人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本隊出示之照
片是否即為○僑?答 是我們容留她在店內幫忙,因為我老婆要出
門送餐,店內人手不足……所以才會請她在廚房內幫忙裡面的員工
,正要準備幫忙時,你們就來檢查了,我們沒有僱用她。屬實。…
…是。……問 ○僑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僑時
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 她是我們請來幫忙的,沒有應徵,我們也
不知道○僑不具合法身分不能幫忙或工作。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
始容留或僱用○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
上班有無打卡?答 我是在本年 2月17日才開始請○僑來店裡幫忙
。幫忙一下而已,沒有工作時間。工作性質是我請她幫我看櫃台。
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沒有上班不用打卡。……
。」上開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另依卷附重建處111年2月1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 ……聽得懂
一點點。需要通譯。……問 本處於111年2月17日11時40分許,派
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小吃(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街○○號之○○)』進行查察,現場發現
妳身穿圍裙於該店廚房,請問妳在該店做什麼?答 因為我母親在
該店對面開店,並與該店老闆娘認識,今日因老闆娘要外送,所以
請我去幫忙顧店,之後該店同鄉的阿姨請我幫忙擦桌子,所以我才
在廚房穿圍裙。……問 你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
派?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有去該店幫忙幾次。由老闆娘或店內阿
姨請我幫忙。幫忙的內容為顧店及擦桌子,今天約為11時30分左右
到店內幫忙。……問 工資制度為何?……答 於該店幫忙,無給
付薪資。……。」上開談話紀錄分別經○君及翻譯人員簽名或蓋章
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11年2月17日查獲○君於訴
願人營業之系爭地址從事顧店等工作,亦為訴願人及○君於上開談
話紀錄坦承不諱;復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所示,
系爭地址為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君於該址之內場廚房裡並身著
圍裙,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君之上開行為非為訴願人提供勞務
。復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
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若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許
可,即容許外國人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有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訴願人自承為系爭地址之實際負責人,即對場所內人員負有管理
及監督之責,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使○君於系爭地址從事工作,亦
未查驗○君之相關證明文件,已有過失而應予處罰。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
以裁罰,並無違誤。
(四)另查重建處於111年2月17日訪談○君前,已為○君提供通譯,該訪
談之談話紀錄並經翻譯人員蓋章確認,業如前述;是該談話紀錄堪
認係經通譯人員在場協助確認○君之真意,而得予以採認;又訴願
人僅泛稱有稽查當日之錄像等語,惟未提供具體證物供核,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檢附里長蓋章之書面一節,仍不影響本
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