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23. 府訴一字第11160824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4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3749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
      )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市招:○○○,址設:本市中山區
      ○○街○○號,下稱系爭地址)從事顧店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
      17日當場查獲,重建處乃於當日訪談○君及製作談話紀錄,另臺北市
      專勤隊於111年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請重建處處
      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111年3月
      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777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
      11年3月7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8等
      規定,以 111年3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7496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3月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訴願請求……請求撤銷原處
      分 事實與理由:……○○○(按:應係指○○○)在店裡沒有在工
      作……」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所規範。……。」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只是訴願人對面店老闆娘之女兒,臺北市專勤隊人員看店裡監
       控錄像,○君真的沒有做任何工作也沒有擦桌子,作筆錄的時候也
       沒有寫涉及任何工作之情事。
    (二)○君不懂中文,不知道重建處為何翻譯記錄成其在工作及擦桌子,
       有當天的錄像存證可以佐證,里長也可以證明○君沒有在店裡工作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11年2月17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
      ○君於系爭地址從事顧店等工作,有重建處於111年2月17日訪談○君
      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現
      場照片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不懂中文,不知為何重建處記錄成其在工作及擦桌
      子,有當天的錄像及里長書面可證明○君未在店裡工作云云。按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
      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
      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
      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
      ,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
      655號令釋及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查: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1年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 臺北市中山區○○街○○號『○○○』(登記名
       稱:○○小吃店,登記負責人:○○○……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
       係?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2月17
       日11時4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僑○○○(……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僑是
       否為你本人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本隊出示之照
       片是否即為○僑?答 是我們容留她在店內幫忙,因為我老婆要出
       門送餐,店內人手不足……所以才會請她在廚房內幫忙裡面的員工
       ,正要準備幫忙時,你們就來檢查了,我們沒有僱用她。屬實。…
       …是。……問 ○僑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僑時
       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 她是我們請來幫忙的,沒有應徵,我們也
       不知道○僑不具合法身分不能幫忙或工作。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
       始容留或僱用○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
       上班有無打卡?答 我是在本年 2月17日才開始請○僑來店裡幫忙
       。幫忙一下而已,沒有工作時間。工作性質是我請她幫我看櫃台。
       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沒有上班不用打卡。……
       。」上開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另依卷附重建處111年2月1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 ……聽得懂
       一點點。需要通譯。……問 本處於111年2月17日11時40分許,派
       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小吃(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街○○號之○○)』進行查察,現場發現
       妳身穿圍裙於該店廚房,請問妳在該店做什麼?答 因為我母親在
       該店對面開店,並與該店老闆娘認識,今日因老闆娘要外送,所以
       請我去幫忙顧店,之後該店同鄉的阿姨請我幫忙擦桌子,所以我才
       在廚房穿圍裙。……問 你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
       派?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有去該店幫忙幾次。由老闆娘或店內阿
       姨請我幫忙。幫忙的內容為顧店及擦桌子,今天約為11時30分左右
       到店內幫忙。……問 工資制度為何?……答 於該店幫忙,無給
       付薪資。……。」上開談話紀錄分別經○君及翻譯人員簽名或蓋章
       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11年2月17日查獲○君於訴
       願人營業之系爭地址從事顧店等工作,亦為訴願人及○君於上開談
       話紀錄坦承不諱;復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所示,
       系爭地址為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君於該址之內場廚房裡並身著
       圍裙,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君之上開行為非為訴願人提供勞務
       。復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
       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若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許
       可,即容許外國人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有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訴願人自承為系爭地址之實際負責人,即對場所內人員負有管理
       及監督之責,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使○君於系爭地址從事工作,亦
       未查驗○君之相關證明文件,已有過失而應予處罰。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
       以裁罰,並無違誤。
    (四)另查重建處於111年2月17日訪談○君前,已為○君提供通譯,該訪
       談之談話紀錄並經翻譯人員蓋章確認,業如前述;是該談話紀錄堪
       認係經通譯人員在場協助確認○君之真意,而得予以採認;又訴願
       人僅泛稱有稽查當日之錄像等語,惟未提供具體證物供核,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檢附里長蓋章之書面一節,仍不影響本
       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