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315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1年2月15日府訴一
    字第1106108913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原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建築師。
    嗣○○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5日以再審申請人違反工作規則等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再審申請人於109年9
    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於 109年10月30
    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再審申請人復於110年4月30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並於110年9月17日
    向勞動局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律師費(下稱系爭補助),同
    年 9月22日補具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該案經勞動局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10年10月18日第125次會議決議:「〔○○
    ○與○○股份有限公司(按:應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案。〕本件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雖符合本基金自治條例(
    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查申請人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所得給付總額
    為429萬5,749元,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年(108年)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總額183萬9,410元,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勞動局乃以 110年10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101203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否准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1年2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06108913號訴願決定(
    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11年2月16日送達
    ,再審申請人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於111年3月29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查再審申請人於111年3月29日以訴願書表示:「……北市勞動字第11
      16036741號函……本人不服提起訴願……。另本案前次訴願決定書(
      府訴一字第1106108913號)……本人亦不服……。」經本府法務局於
      111年4月29日電洽再審申請人據表示其不服系爭訴願決定而有申請再
      審之意,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審申請人、參
      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
      再審。但再審申請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
      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
      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再審申請人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個人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435萬9,790元,為○○公司與再審申
      請人間民事訴訟敗訴而賠償再審申請人之薪資賠償金,經函詢國稅局
      認定該筆金額是 104年1月1日至109年8月12日逐年薪資所得,並依照
      判決結果重新開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再審申請人向勞動局申請
      系爭補助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
    四、查再審申請人不服勞動局 110年10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01203號
      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系爭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設立審核小組
      ,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
      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其中外聘委員男性
      6人、女性2人,有審核小組第21屆委員名單影本在卷可憑;復稽之卷
      附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示,有6位委員
      親自出席,並經出席委員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委員組成及審核會議
      之開會、決議,均符合補助辦法第9條及作業要點第2點等規定。次查
      無論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時所附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110年5月10日),或係訴願人於提起
      訴願時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110
      年11月29日)所載,訴願人之109年個人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9萬5,
      749元及435萬9,790元,均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年(10
      8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 183萬9,410元。是審核小組決議不予補
      助,原處分機關據以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系爭補助,並無違誤。…
      …。」該訴願決定書於111年2月16日送達。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
      本府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五、按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
      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查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業已敘明訴願
      駁回之理由,本件再審申請人再審理由除重申、補充原訴願理由外,
      並未具體指摘本府訴願決定有何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事。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有關再審申請人於111年3月29日以訴願書記載:「……北市勞動字
      第1116036741號函……本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另案以訴願
      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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