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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6. 府訴一字第11160810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1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103002860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5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8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0
00,持分面積 18.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
北投區○○路○○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予其孫,即案外人
○○○,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
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 5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計新臺幣(下同)17萬 1,171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前
開出售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實
際支付價金部分有免除債務情事,與土地稅法第34條第 5項規定不符
部分,移轉土地面積3.7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土
地增值稅為 3萬4,215元,乃以110年9月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0570
6499號函(下稱 110年9月6日函)檢送繳款書並通知訴願人補徵土地
增值稅。嗣訴願人申請更正該差額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11月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105708644號函復訴願人原核定補徵差
額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 110年9月6日函補徵土地增值稅
部分,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
00286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1年1月1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5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2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
0296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0296號重審復查決定書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復查決定。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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