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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3. 府訴一字第11160818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0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103169349號、111年1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03109號
及111年1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13017988號等3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關於 110年12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69349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特
境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以110年12月20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1103169349號函(下稱 110年12月20日函)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
家庭身分認定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緊急生活扶
助、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項目為限;並准予補助 110年11
月至12月緊急生活扶助計新臺幣(下同)3萬5,336元(1萬7,668元x2
個月),至訴願人子○○○○(110 年○○月○○日生)因領有低收
入戶第三類之兒童生活補助,故子女生活津貼不予扶助。
二、嗣訴願人以同一事由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
表,於 110年12月28日經由本市萬華婦女暨家庭服務中心(下稱萬華
家服中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與其子○○○○生父同住,並非未與子女之生父共同生活而獨
自扶養子女,不符特境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審核作業須知)第4點第2項
規定,乃以 111年1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03109號函(下稱111
年1月12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1.撤銷110年12月20日函所為訴願人
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2.否准本次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3.訴
願人子○○○○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 7,070元,訴願人溢領緊急生
活扶助3萬5,336元,將自其子111年1月兒童生活補助7,070元扣抵、4
.剩餘溢領款項 2萬8,266元部分,請訴願人至郵局購買匯票於111年1
月25日前以掛號郵寄原處分機關,逾時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等。
三、嗣訴願人仍未繳回上開溢領剩餘款項,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月27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17988號函(下稱111年1月27日函)通知訴願人
,溢領款餘額 2萬8,266元將自訴願人子○○○○111年2月至5月之兒
童生活補助 7,070元扣抵(7,070元x4個月=28,280),並自111年5月
核發溢扣兒童生活補助之差額14元(扣抵款28,280-溢領款餘額28,26
6)。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
月27日等 3函,於111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4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0年12月20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原以 110年12月20日函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
定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准予補助110年11月至1
2月緊急生活扶助計 3萬5,336元,嗣以111年1月12日函通知訴願人撤
銷110年12月20日函。準此,110年12月20日函之處分已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此部分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貳、關於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27日函部分: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
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第 5
條第 2項規定:「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停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
、提供不實資料。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
求之資料。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第15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
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二)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4點第2項規定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
女,指申請人……未與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十八
歲以下子女者。」第8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2款規定:「緊急生活
扶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社工人員
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二)有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者。」第18點規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
資料。(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第20點規定
:「受補助者如有溢領補助費用時,應依本局書面通知期限,一次繳
回溢領補助費用,本局亦得自受補助者本人或其扶養子女領取之相關
補助或津貼,按月抵扣溢領補助費用至抵扣完為止。……。」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萬華家服中心社工於 110年12月間至本市萬華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地址) 4樓進行3次訪視,第1次訪視對象為訴願人,
第2次、第3次訪視對象為○○○。○○○亦為萬華家服中心輔導對
象,其為單親越南外籍配偶,對本國語言能力不足,4、5個月前被
社工認定無能力扶養,將其子帶離由公家機關收容,導致身心俱疲
,○○○已連續就醫(精神科)長達 4-5個月。社工竟誘導○○○
(極有可能○○○誤以為訴願代理人之子○○○是○○○○)誤說
○○○○仍與生父同住。
(二)新北市○○協會(下稱新北○○協會)理事長(即訴願代理人)○
○○目前仍有婚姻關係,扶養 3歲○○○。原本只是雙方扶助對象
換房而已;社工誘導○○○說出不實之詞,進而認定○○○○生父
為○○○,嚴重誣衊,並蓄意破壞他人家庭。社工訪視報告內容有
誤,導致原處分機關作出錯誤認定。請撤銷原處分,重新審查並作
出正確審核。
三、查訴願人前以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雖有工作能力因照顧
6 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等為由,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
機關以110年12月20日函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10年11月24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准予補助110年11月至12月緊急生活扶助
計3萬 5,336元。嗣訴願人於110年12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緊
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與其子○○○○生父同住,審
認訴願人不符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資格,有訴願人 110年11月24日
填具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 110年12月28日填具之臺北
市特殊境遇家庭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即訴願代理人)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訴願人與出租人○○○(即○○○之妹)間
簽訂系爭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於 110年11月29日書立予○○
○之房屋租金繳交證明書、萬華家服中心 110年12月28日訪視評估表
、○○○及新北○○協會於臉書之貼文、○○○○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月12日函撤銷110年12月20日函,否准訴願
人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並以該函及111年1月27日函通知訴願人
,其溢領緊急生活扶助計3萬5,336元,自其子○○○○111年 1月至5
月兒童生活補助扣抵,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單親越南外籍配偶,對本國語言能力不足,社
工誘導○○○誤說○○○○仍與生父同住,進而認定○○○○生父為
○○○,訪視報告內容有誤云云。本件查:
(一)按申請人因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雖有工作能力,因照
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最近1年居住
國內超過 183日及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符合公告之標準者,
得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
子女,指申請人未與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18歲
以下子女;符合特境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者,得申請緊急生活
扶助;有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所定情形者,經社工人員訪視確
認者,得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受補助者有提供不實資料或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者,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
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並得自受補助者本人或其扶養子女領取之相關
補助或津貼,按月抵扣溢領補助費用至抵扣完為止;為特境扶助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2項、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4
點第2項、第8點第2項第2款、第18點及第20點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資料影本所示,訴願
人(70年○○月○○日生)出生地越南,於93年10月間取得我國國
籍,於95年間初設戶籍登記,於 104年間與其前配偶○○○兩願離
婚,其2人育有3名子女均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訴願人及其子○○○○( 110年1月13日生)均設籍系爭地址4樓,
稱謂係寄居,戶長○○○亦設籍同址。又訴願人與出租人○○○(
即○○○之妹)就系爭地址 4樓之房間1間(第2室)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自 110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另依○○○110
年11月29日書立之房屋租金繳交證明書影本記載,○○○將系爭地
址 4樓之2號套房出租予○○○,自110年10月23日起收受○○○繳
付房屋租金,○○○之地址則記載為系爭地址2樓。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45423號函所附
訴願答辯書記載:「……事實……惟查訪視報告社工陳述,訪視社
工因訪視○姓個案,發現○姓個案租賃處與訴願人為……同址同一
房間,經詢問○姓個案,其出具租賃契約且陳述自 110年10月23日
起向……○○○(以下簡稱○君)承租……○○街○○巷○○號○
○樓,○姓個案並未與訴願人分租同住,且訴願人與○君同住於同
棟同址之 2樓。再查,○君個人○○○網站(○○)查閱其公開訊
息資料:於2021(110)年4月 7日公開訴願人之子(○○○○)相
片,對外承認朱○○為○君之子;復於2021(110)年7月23日再次
公開訴願人之子(○○○○)相片;再於 2021(110)年12月12日
公開貼文,對外說明預計於2022(111)年1月16日於新北市板橋區
辦理其子○○○(訴願人之子)周歲暨新北市○○協會年度尾牙餐
宴之邀請資訊;再查新北市○○協會○○○網站(○○) 2021(1
10)年12月22日公開同樣邀請宴客資訊。再查訴願人於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及其領據所寫居住地址(……○○
街○○巷○○號○○樓)均與○君戶籍地同址……。理由……二、
……(一)……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11日又於○君個人○○○網
站(○○)檢視其2021(110)年8月27日公開貼文,下方留言中○
○○分別貼出○君與訴願人之子共 2人合照、○君與訴願人及其子
共3人之合照;范氏化貼出○君於同年7月23日曾公開○○○○之相
片,上述公開貼文計有若干點讚數及留言,係多人共同知悉之訊息
,非……社工單方所為之臆測及不實陳述。(二)查訴願人……檢
附之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及110年12月1日租賃契約影本……所載地址為……○○街○○巷○
○號○○樓;次查○君低收入戶資格登錄之戶籍及居住地址均為同
址 4樓,訴願人與○君明顯同住同址……。」且與卷附訪視評估表
、○○○及新北○○協會臉書貼文及照片等資料影本相符。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為訴願人子○○○○生父,並與訴願人同住,訴
願人並非未與子女之生父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不符
特境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2款、
第4點第 2項、第8點第2項第2款規定,乃依特境扶助條例第5條第2
項、審核作業須知第18點及第20點規定,以111年1月12日函撤銷11
0 年12月20日函,否准訴願人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並以該函
及111年1月27日函通知訴願人,其溢領緊急生活扶助計3萬5,336元
,自其子○○○○111年 1月至5月兒童生活補助扣抵,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111年 1月12日及111
年1月27日函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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