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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三字第11160829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1年3月24日北
市警信分督字第111301448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因其母親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0日在家中辭世之相驗事件
,於111年 3月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陳情,經警政署移
請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辦理,由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
局)以111年3月24日北市警信分督字第1113014486號函(下稱111年3
月24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以同一事由再度陳情案
,查處情形,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4日
北市警督字第1113003931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10日警署督字
第1110077524號函辦理。二、本案本分局處理員警皆本於同理心,業
於受理當時偕同衛生局指派醫師協助完成先慈行政相驗工作;另您於
事後自述在先慈房間發現一瓶未開封雞精並質疑與死因具有關聯性,
然本案業經負責行政相驗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結案,員警恕難僅憑臆
測恣意扣押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之物品;相關調查情形,業於111年2
月10日(北市警信分督字第1113011866號)明確回復在案,尚請諒察
。三、臺端再次陳情事項,業經本分局適當處理,並明確答復,爾後
倘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訴願人不服信義分局111年3月24日函,於111年4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信義分局111年3月24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告知其已明確回復訴
願人在案,爾後倘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
定辦理;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處理經過所為之說明,
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而對其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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