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三字第11160823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
    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546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零售業,於「○○」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
    站,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2日】刊登「○○」化粧品(下
    稱系爭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以:「……私密處總有說不
    出的煩惱……更年期……改善私密不適……增添性愛樂趣……女性容易興
    奮開心……預防私密處不適感……經期後擦也可以舒緩不適喔……提高興
    奮度……改善憂鬱…… PH4.5平衡私密處酸鹼值……增加閨房情趣……當
    作潤滑劑,增進兩性親密關係……就覺得異味沒那麼重……進入更年期…
    …乾澀……分泌物也變少了……改善搔癢及異味的問題……解決了我近更
    年期陰道乾澀的問題……」等詞句,並佐以產品及其他品牌產品比較表,
    整體廣告內容涉及誇大,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 1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
    1310031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且係1年內第2次違規(第1次為110年5月11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030250801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18等規定,以111年 3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5465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1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
      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
      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
      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化
      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第一
      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
      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
      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
      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
      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
      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
      之詞句。……」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年7月1日生效。依據: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2項。……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
      /油/面霜乳液類:……10.其他……」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
      ,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
      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
    (二)第2次處5萬元至7萬元罰鍰……。
    ……

                                   」
      第 6點規定:「本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係指同一違規行為
      人自本次裁處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經裁罰並經送達之
      次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與認定準則對比後,未涉及影響生理機
      能、改變身體結構或醫療效能之詞句,難認有誇大之情事。且原處分
      未具體指出系爭廣告中何項內容有虛偽或誇大情事,欠缺合理充分之
      實質理由,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涉及誇大,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未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改變身體結構或醫
      療效能之詞句,難認有誇大之情事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
      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違反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依前揭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刊
       載有系爭化粧品之品名、功效、價格、產品照片等,並有「加入購
       物車」、客服專線、訴願人之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訊,可使不
       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傳遞訊息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
       效果,即屬廣告行為,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次查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其廣告所宣
       稱效用功能自應以上述內容為範圍,不得涉及虛偽或誇大。復依認
       定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所
       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
       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
       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表述內容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佐證、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條化粧品定
       義、種類及範圍或認定準則第 3條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
       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則應認已涉及虛偽或誇大。
    (二)系爭化粧品為一般化粧品,惟系爭廣告宣稱「……改善私密不適…
       …提高興奮度……改善憂鬱……改善搔癢及異味……」等非屬一般
       化粧品得宣稱之效能,堪認已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為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
       宣稱詞句涉及誇大,與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有
       違,其應負過失責任,依法自應受罰。又本件原處分業於「事實」
       欄載明違規時間、刊登網站、產品名稱、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詞句
       ,「法律依據」欄載明處分依據之法條內容;已足使訴願人明瞭作
       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且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答辯書亦已詳述裁處所憑之事實及法令依據
       ,並副知訴願人在案,是原處分尚無訴願人所述欠缺合理充分實質
       理由而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