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28. 府訴三字第11160826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4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3387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4日以「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
請書(B類-僑外投資主管專用)」(下稱工作許可申請書)及受聘僱外國
人名冊( B類)向勞動部申請聘僱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1989年○○月○○日生,護照號碼: Axxxxxxxx,下稱○君)為公司經
理,工作內容為管理公司業務,並經勞動部核准聘僱許可在案,聘僱許可
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 7月31日止,工作地點: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之○○。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下稱重建處)人員於111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市場」(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營
業場所)查察,發現○君於系爭營業場所從事廚務及外場等工作。經臺北
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111年1月21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
○君)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111年1月26日移署北北
勤字第1118072423號函移請重建處處理;重建處爰以 111年2月8日北市勞
運檢字第111303203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 2
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514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
11年 2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 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3規定,以111年3月1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1603387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4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第57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
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3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訴願人聘僱之經理人店長,於專勤隊稽查
當日,係其主動基於店長之職責,介入店內廚務及外場工作,並非受
訴願人所指派;僑外資主管工作人員申請工作許可審查作業手冊僅為
行政機關審查工作證申請之作業要點,非經立法機關授權之裁罰基準
,查依現行法令,並未就經理人之工作內容訂有禁制規定,原處分顯
已違法律保留原則;訴願人所營為餐飲業務,廚務、內外場工作人員
等概屬經營所需之職務範圍,亦均依法聘請有相關工作人員○君為經
理人店長,其縱於極少狀況下偶有支援公司所營事務,實無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立法意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指派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君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有重建處111年1月20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臺北市專勤
隊及重建處111年1月21日分別訪談○君及○君之談話紀錄、移工動態
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列印畫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及訴願人110年7月14日之工作許可申請
書、受聘僱外國人名冊( B類)及聘僱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為其聘僱之經理人店長,稽查當日係○君主動基於
店長之職責,介入店內廚務及外場工作;現行法令並未就經理人之工
作內容訂有禁制規定,原處分顯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按雇主不得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
(一)依重建處111年1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你為應聘經理人。為何實際於廚房備餐及接待客人的工作?答
:因為我是經理人,所以我會做接待客人和客人交際,以提升店中
業績。……問:你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
內容為何?答:我於本店約半年了,工作內容由老闆指派。平時以
管理店中業務為主。今天工作內容是結帳、送餐及接待客人。……
。」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市場』……與你有
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1
月20日19時3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合法居留外僑○○○(……護
照號碼: Axxxxxxxx……)……從事工作,經查……是否為你本人
……僱用之外國人? ……答:……是我僱用的……問:你於何時
、何地開始……僱用……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
何處?上班有無打卡? 答:我是在110年8月開始聘僱……。工作
時間是11時至21時。工作性質是跟顧客介紹東西,進貨跟出貨,跟
排班,偶爾會收銀。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號。上班要打卡。……。」上開談話紀錄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聘僱許
可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 113年7月31日止,工作地點:臺北市中
正區○○○路○○段○○號○○樓之○○;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
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惟經臺北市專勤隊及
重建處當場查獲○君於系爭營業場所(即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樓)從事廚務及外場服務等工作,亦為訴願人及○君
分別於上開談話紀錄所自承。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使其聘僱之
○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前經勞動部依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許可聘僱○君從事管理公司業務工
作,職稱為經理,工作地點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樓之○○,且依訴願人110年7月14日之工作許可申請書申請聘僱
○君時,已於申請工作類別欄載明「類別: B(華僑或外國人投資
事業之主管)」,並於「本案聘僱之具體理由並說明聘僱外國人之
正面效益」欄載明「本案所聘雇人員(即○君)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背景與經驗,親自管理、經營本公司,對本公司的營運效果將具更
大效益」,是訴願人已於工作許可申請書具體載明申請勞動部許可
○君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並經勞動部許可聘僱在案。復依卷附
訴願人與○君聘僱契約書影本第 2條約定亦載明「工作職稱及內容
:擔任本公司經理,負責管理公司業務……」。訴願人既聘僱○君
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卻於111年1月20日指派所聘僱之○君
前往許可工作地點以外之系爭營業場所從事廚務及外場服務等許可
以外之工作,顯與勞動部核准許可聘僱○君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
之工作內容不符。又查僑外資主管工作人員申請工作許可審查作業
手冊業已載明 B類(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
管)之「工作項目」為「此類許可之工作範圍應為主管相關之工作
,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職業標準分類,對經理人員之定義,其工
作內容係為從事規畫、指揮、協調及綜理企業或組織活動等。」並
非如訴願人主張經理人之工作內容未訂有禁制規定之情事。前揭審
查手冊關於經理人員工作內容之認定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協助
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
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法律授權之問題,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得加以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