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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8. 府訴三字第11160823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
1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A1110311013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xxxxxxx號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工作。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吊銷期間:110年 8月4日至113年8月3日)在
案,乃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 111年3月
1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A111031101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訴願
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原處分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8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
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
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62條第 4項
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
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5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
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
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
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
執照,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
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12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註銷、換領普通駕
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
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經臺灣
高等法院作成刑事判決;交通違規部分,訴願人亦已繳納罰款。訴願
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若註銷駕照,難以維持生計,年齡67歲,工作
難尋;請考量訴願人生活困難之處境,撤銷裁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原處分機關乃依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有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表單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經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交通違規部分,其亦已繳納
罰款在案,請考量其生活困難云云。按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
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
記證及其副證,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第 3項所明
定。次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執業
。本件訴願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在案;原處分機關依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廢止訴願人之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1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11年4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2739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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