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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09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9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1103002574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3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88/1,000,持分面積37.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路○○段
○○巷○○號○○樓,總面積 1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築
基地為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前配偶○○○
,乃審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非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
有,與土地稅法第 9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不符;乃以民
國(下同)110年10月 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04606853號函(下稱1
10年10月 1日函)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5年至109年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86
4元,另以110年地價稅繳款書(下稱 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核定系爭
土地之110年地價稅為 2萬7,704元。訴願人不服前開110年10月1日函
及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29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110300257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復查駁回。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地址(即系爭
建物門牌及訴願書所載居所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1年1月5日將原處
分寄存於○○郵局(第○○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 111年1月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
1年 2月4日,因是日為春節連假(農曆正月初四調整放假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111年2月7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111年4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期章戳及貼有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四、另訴願人主張其已就前配偶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提起
確認離婚無效之訴,並經調解程序,請求依訴願法第86條第 1項停止
本件訴願程序之進行一節。按是否停止訴願程序進行,訴願機關有斟
酌之權,經核本案尚無依訴願法第86條規定,停止訴願程序進行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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