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11. 府訴一字第11160831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1日北市稽士林
    丙字第11156029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7cc;
    下稱系爭車輛)供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父○○○(下稱○君
    )使用為由,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7日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戶籍於111年1月21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
    記,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乃以111年 4
    月11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1156029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
      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
      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
      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
      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
      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
      障礙者以一輛為限。……。」「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
      ,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
      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疫情之故滯留國外,無法在 2年內回
      國。訴願人之戶籍雖被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但相關健保、勞保、
      所得稅、地價稅等皆能從寬認定為住者身分,請撤銷原處分並酌情同
      意免徵使用牌照稅。
    三、查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供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父○
      君使用為由,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之戶籍於111年1月21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與使用牌照稅法
      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有111年4月7日財政部稅務
      入口網申請表、訴願人除戶資料、○君全戶戶籍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
      、系爭車輛汽機車最新車籍、車號駕照作業查詢列印畫面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疫情之故無法在 2年內回國,始遭戶政機關將其
      戶籍逕為遷出登記,請從寬認定為住者身分,免徵使用牌照稅云云。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
      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每人以 1輛為
      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
      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1身心障礙者以1
      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
      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8款及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供身心障
      礙者使用之車輛列入使用牌照稅之免稅範圍,其立法意旨係藉由租稅
      優惠措施,擴大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部位
      、程度不同,並為期租稅公平及避免租稅減免規定遭濫用,爰對領有
      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限以其所有之車輛,每人 1輛予以免稅;而
      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則以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
      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1身心障礙者1輛予以
      免稅。查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供身心障礙者○君使用為由,申請
      免徵使用牌照稅,惟據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戶籍業經戶政機關
      於111年 1月21日逕為遷出登記,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所
      定免稅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
      照稅,並無違誤。本件訴願人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既與使
      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 8款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免稅。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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