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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11. 府訴一字第11160814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2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8649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未分類專賣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未實施彈性工時制度,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30
分至下午 4時45分,固定週六為休息日及週日為例假日,並查得訴願
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10年7月25日至31日連續出勤共7日
,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9998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
0年12月21日及111年1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且為實收資本
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
稱共通性原則)第 4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1年1月22
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8649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5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18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16日補具訴願書,3月18日補正訴願
程式,4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 8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
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第 1項
及第 4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
,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第 22條之3規
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
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
續工作逾六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點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一)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二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
業單位。」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0年 2月2日(80)台勞動一字第02431號函釋(下稱80年2月2日函釋
):「一 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三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
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11.22台內勞字第
四五○六九三號函釋在案。本會78.08.26台七十八勞動一字第一四六
八六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
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
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
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
。二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
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
勞動部110年5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100130339號公告(下稱勞動部110
年 5月20日公告):「……公告事項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
條第四項行業』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
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至2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國際貿易業,並以進出口為主要
經濟活動,自得適用 4週彈性工時制度行業;另於106年2月16日經勞
資會議,決議勞方同意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以實施 4週彈性工時
制度;另依○君110年7月至 9月之出勤紀錄,訴願人已與○君適法實
施4週彈性工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4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10年7月1日至110
年 9月30日出勤明細表及訴願人107年度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事國際貿易業,得適用4週彈性工時制度;另106年
2月16日經勞資會議決議,得以實施4週彈性工時制度及訴願人與○君
業已實施4週彈性工時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
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雇主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
之3定有明文。復依前勞委會 80年2月2日函釋意旨,有關事業之認定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
礎,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
)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
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
地主管機關查明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4日訪談訴願人副部長○○○(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
事業單位與『本次抽查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答1.本公司與勞
工○○○……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08:30至16:45(不計薪
休息時間 12:30至13:30,共1小時),無彈性調整上下班時間…
…固定週六為休息日及週日為例假日。……。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
『本次抽查勞工』是否實施變形工時制度?排班週期之起訖日為何
?休息日及例假日為何?答 1.本公司自始並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
,自週一至週日為週期起訖,110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25日為一週
週期、 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1日為一週週期,以此類推。2.本
公司僅決議通過四週變形工時制度(106年2月16日經勞資會議決議
通過)……本公司自始並未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度,亦未與勞工約
定實施起訖時間,亦無於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並未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本次抽查勞工』○○○110年7月出
勤情形?答 ……2……本公司未於每七日中(110年7月19日至110
年 7月25日)給予員工○○○至少一日之休息日放假,○員於7/25
至7/31有連續出勤達 7日情形……。3.本公司雖經勞工○○○本人
協商同意簽訂『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例假同意書』……本公司雖於10
7年9月18日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因工作需求,員工於例假日出勤
時得以變更例假日』之例假調整(即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例假)
,惟本公司非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行業
,本公司亦無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例假情
形。……。」並經○君簽名及蓋章確認在案。次據卷附○君110年7
月至9月出勤紀錄明細表影本,○君於110年7月25日(星期日)至7
月31日(星期六)連續出勤 7日。訴願人雖提供與○君簽訂之「勞
雇雙方協商調整例假同意書」影本,惟訴願人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4項所定例假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行業。
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予○君每 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
(二)依財政部統計處 111年3月10日財統發字第11111903760號書函說明
三載以:「主計總處於90年修訂行業時,考量國外分類均無『國際
貿易業』,為利國際比較,刪除該業別……。」復依卷附勞動部全
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影本所示,訴願人行業名稱
為「(4520)綜合商品批發業」,是訴願人行業別非屬國際貿易業
,且自承未實施 4週彈性工時,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行業別為
「綜合商品批發業」,非屬勞動部110年5月20日公告附表所列指定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4項規定之行業,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
其為國際貿易業,已與○君適法實施 4週彈性工時等節,尚難採憑
。又依訴願人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其實收資本額達 6億元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共通性原則第4點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39等規定,處訴
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