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12. 府訴三字第11160827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6日北市消預字
    第11130003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30日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館
    」(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
    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查認系爭場所為指壓按摩場所,未依消防
    法第13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乃當場製作防火管理檢查表,並以 110年
    12月30日第AAA17421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命
    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即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陳
    述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訂於111年2月13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
    將依消防法第40條規定處罰,並經訴願人現場員工○○○當場簽收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2月19日至系爭場所進行複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遴
    用防火管理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2月19日第AA03757號舉發違反消防
    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再次限訴願人於 111年4月5日前改
    善完畢,屆期未改善,將依消防法第40條規定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爰依
    同法第40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第 4點第 2款所附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三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
    (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1年3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00356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1年 3月2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13條第 1
      項、第 3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
      ,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
      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
      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第40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
      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
      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13條第 2款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二、……指壓按摩場所。」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
      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機
      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
      書始得充任。」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2
      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
      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
      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
      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八 違反消防法第十三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 數
    違 規 情 形
    第1次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40條 嚴重違規 2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下限為1萬元。
    附註:
    一、嚴重違規:
    (一)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含異動)。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3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40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時碰巧遇上年假、疫情導致課程減少,防火管
      理人課程1個月只有 1個梯次,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最後1次複查時
      ,亦與其確定111年2月24日、25日為講習上課日期,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
      系爭場所有事實欄所述未遴用防火管理人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命其
      管理權人即訴願人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2
      月30日防火管理檢查表、第AAA17421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111年 2月19日防火管理檢查表、第AA03757號舉發
      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館」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碰巧遇上年假、疫情導致課程減少,1個月只有1個
      梯次云云。按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
      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違反者,經
      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
      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13條第 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款明定
      包含指壓按摩場所。查系爭場所之實際營業為指壓按摩,有原處分機
      關防火管理檢查表、「○○館」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
      場所應屬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款所稱之指壓按摩場所,自應依
      消防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實施防火管理。復查自原
      處分機關於110年12月30日赴系爭場所檢查起至111年 2月19日赴系爭
      場所進行複查期間,訴願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亦
      未遴用、提報防火管理人,其未遴用防火管理人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
      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再查內政部消防署核准之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
      機構設立於臺北市有 5家,新北市有11家,每月均有開課,訴願人為
      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即應盡其管理義務,及早安排人員取得防火管
      理人資格,始屬正辦。訴願人尚難以當時防火管理人課程 1個月只有
      1 個梯次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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