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12. 府訴三字第11160816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0405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及飲料、菸草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指派勞工於訴願人設在本市之○○門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110年
      5月21日經勞資會議同意自110年6月1日實施4週變形工時,110年 5月
      31日前未採用變形工時期間,每週起訖為週日至週六,與勞工約定採
      排班制,門市 1人班別工作時間為11時30分至22時30分,扣除休息時
      間1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加班以3小時計算,另有早班、晚
      班工作時間分別為11時30分至19時30分、14時30分至22時30分,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為 8小時,勞工上、下班以刷卡方式作為出勤紀錄,於
      次月10日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並查得:(一)勞工○○○(下稱○
      君)於109年8月23日(週日)至 8月29日(週六)之區間內,以該週
      區間內對訴願人最有利方式核計,僅有109年8月26日休息作為例假日
      ,以○君出勤最少工作時數之109年8月29日(週六)作為○君之休息
      日,○君於109年8月29日11時25分至19時35分出勤工作,扣除休息時
      間30分鐘後,其休息日之延長工時計7.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109
      年8月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173元【23,8
      00/240x(4/3x2+5/3x5.5)】,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君於109年6月14日至6月20日間,亦有相同情形。
      (二)訴願人使○君於110年 3月31日至4月7日連續出勤8日,未給予
      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2204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
      年 1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8
      、39等規定,以111年 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056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8 39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屬於○○這個品牌的分支門市,法律上是
      加盟品牌的概念,因員工人數不多,與○○員工一起開會,並以○○
      勞資會議名冊為依據,有勞資會議紀錄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10年12月28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及○○○(下稱○君)所製
      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個人考勤紀錄表及10
      9年6月及8月薪資發放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品牌分支門市,與○○員工一起開會,並以○
      ○勞資會議名冊為依據,有勞資會議紀錄證明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者,處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依勞工○君109年6月份及8月份考勤紀錄,其於109年 6月14日(週
       日)至 6月20日(週六)之區間內,以該週區間內對訴願人最有利
       方式核計,僅有109年6月19日休息作為例假日,以○君出勤最少工
       作時數之109年6月16日(週二)作為○君之休息日,○君於109年6
       月16日出勤工作時間為11時13分至17時34分,於109年8月23日(週
       日)至8月29日(週六)之區間內,僅有109年 8月26日休息作為例
       假日,以該週區間內○君出勤最少工作時數之109年8月29日(週六
       )作為○君之休息日,○君於109年8月29日出勤工作時間為11時25
       分至19時35分,各扣除中間休息時間 0.5小時,其休息日延長工時
       分別為5.5小時、7.5小時,訴願人應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
       作之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843元(薪資23,800元/240x4/3x2小時+23
       ,800元/240x5/3x3.5小時)、1,173元(薪資 23,800元/240x4/3x2
       小時+23,800元/240x5/3x5.5小時),惟依○君109年6月及8月份薪
       資發放明細並無訴願人給付○君各該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
       資之記載。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君及○君於前揭會談紀錄自承○君於110年3月31日至4月7日連
       續出勤 8日,且○君110年3月31日至4月7日均有出勤工作之紀錄。
       訴願人既自110年6月1日始採用4週變形工時,本案仍應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是訴願人使○君110年3月31日至 4月7日連
       續出勤工作8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為○○品牌分支門市,與○○員工一起開會,並以
       ○○勞資會議名冊為依據,並檢附訴願人公司歷次(含111年5月21
       日)勞資會議紀錄影本一節,惟查訴願人所提供勞資會議紀錄影本
       ,並無任何足以作為有利於訴願人認定之事證,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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