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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12. 府訴三字第11160816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0405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及飲料、菸草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指派勞工於訴願人設在本市之○○門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110年
5月21日經勞資會議同意自110年6月1日實施4週變形工時,110年 5月
31日前未採用變形工時期間,每週起訖為週日至週六,與勞工約定採
排班制,門市 1人班別工作時間為11時30分至22時30分,扣除休息時
間1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加班以3小時計算,另有早班、晚
班工作時間分別為11時30分至19時30分、14時30分至22時30分,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為 8小時,勞工上、下班以刷卡方式作為出勤紀錄,於
次月10日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並查得:(一)勞工○○○(下稱○
君)於109年8月23日(週日)至 8月29日(週六)之區間內,以該週
區間內對訴願人最有利方式核計,僅有109年8月26日休息作為例假日
,以○君出勤最少工作時數之109年8月29日(週六)作為○君之休息
日,○君於109年8月29日11時25分至19時35分出勤工作,扣除休息時
間30分鐘後,其休息日之延長工時計7.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109
年8月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173元【23,8
00/240x(4/3x2+5/3x5.5)】,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君於109年6月14日至6月20日間,亦有相同情形。
(二)訴願人使○君於110年 3月31日至4月7日連續出勤8日,未給予
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2204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
年 1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8
、39等規定,以111年 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056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18 39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屬於○○這個品牌的分支門市,法律上是
加盟品牌的概念,因員工人數不多,與○○員工一起開會,並以○○
勞資會議名冊為依據,有勞資會議紀錄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10年12月28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及○○○(下稱○君)所製
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個人考勤紀錄表及10
9年6月及8月薪資發放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品牌分支門市,與○○員工一起開會,並以○
○勞資會議名冊為依據,有勞資會議紀錄證明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者,處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依勞工○君109年6月份及8月份考勤紀錄,其於109年 6月14日(週
日)至 6月20日(週六)之區間內,以該週區間內對訴願人最有利
方式核計,僅有109年6月19日休息作為例假日,以○君出勤最少工
作時數之109年6月16日(週二)作為○君之休息日,○君於109年6
月16日出勤工作時間為11時13分至17時34分,於109年8月23日(週
日)至8月29日(週六)之區間內,僅有109年 8月26日休息作為例
假日,以該週區間內○君出勤最少工作時數之109年8月29日(週六
)作為○君之休息日,○君於109年8月29日出勤工作時間為11時25
分至19時35分,各扣除中間休息時間 0.5小時,其休息日延長工時
分別為5.5小時、7.5小時,訴願人應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
作之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843元(薪資23,800元/240x4/3x2小時+23
,800元/240x5/3x3.5小時)、1,173元(薪資 23,800元/240x4/3x2
小時+23,800元/240x5/3x5.5小時),惟依○君109年6月及8月份薪
資發放明細並無訴願人給付○君各該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
資之記載。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君及○君於前揭會談紀錄自承○君於110年3月31日至4月7日連
續出勤 8日,且○君110年3月31日至4月7日均有出勤工作之紀錄。
訴願人既自110年6月1日始採用4週變形工時,本案仍應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是訴願人使○君110年3月31日至 4月7日連
續出勤工作8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為○○品牌分支門市,與○○員工一起開會,並以
○○勞資會議名冊為依據,並檢附訴願人公司歷次(含111年5月21
日)勞資會議紀錄影本一節,惟查訴願人所提供勞資會議紀錄影本
,並無任何足以作為有利於訴願人認定之事證,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