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12. 府訴三字第11160827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16032811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部分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1年 1月10日及1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10時至19時(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訴願
      人表示其勞工出勤紀錄係以電腦表格為簡單記錄,表格深底色部分為
      休假日,無底色部分為工作日。並查得: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任職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至11
       0年11月 9日,○君於110年10月26日外勤期間發生車禍受傷,導致
       頭部顱內出血之職業災害,於 110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住院治療
       。依○○教會○○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於 110
       年11月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建議須在家休養2週,
       並需有專人照顧2週;嗣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11
       年 1月13日電洽○○醫院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主治醫師表示,所
       載休養2週係從出院後起算(即自110年10月29日至 110年11月11日
       止),惟訴願人於110年11月9日終止其與○君之勞動契約,然自○
       君住院治療日(110年10月26日)至上開休養屆止日(110年11月11
       日)期間尚屬於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訴願人在上開醫療期間終
       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
    (二)勞工○君110年9月及10月之出勤紀錄並未記載其實際上、下班時間
       ,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 2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4418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2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第30條第 6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
      單位,乃依同法第78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3、27等規定,以111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
      603281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
      元、 2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3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1
      1年4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發文日期:111年3月21日文
      號:北市勞動字第11160328112號……」惟原處分機關111年 3月21日
      北市勞動字第 1116032811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
      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
      此限。」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第7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
      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8年8月11日台(78)勞動 3字第1242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
      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
      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查勞工在……第五
      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
      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
      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
      81年12月23日台勞動3字第46887號函釋:「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雇
      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疑義,雖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
      診斷審定,但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
      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應無不可,惟勞工因前往就診所生之
      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82年12月18日(82)台勞動3字第75757號函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留有後遺症,必需再行治療,且經證明確係同一傷病事故引起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段工作期間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與是否自
      行復工或是否再有任何公傷病假紀錄無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3
    違規事件 雇主在勞工依勞基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終止契約者。
    法條依據
    (勞基法)
    第13條、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依○○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認
      定○君應休養至110年11月9日,故資遣○君以110年11月9日為契約終
      止日。○君於 110年11月10日提供○○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
      ○○醫院)診斷證明,雖醫囑記載宜繼續休養1週(110年11月11日至
      11月17日),惟所載病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外傷症候群)
      與○○醫院診斷證明(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短暫意識喪失,
      右肘,右腕,左膝,右踝,下背挫傷)不同,訴願人因信任○○醫院
      專業性,不認同地區教學醫院之○○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病名與○君11
      0 年10月26日車禍事故為同一傷病事故。因訴願人當初依○○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給予2週休養日期,係自○君事故發生(110年10
      月26日)後起算休養日期至 110年11月9日,非以出院後(110年10月
      29日)起算休養日期至 110年11月11日;訴願人基於信任勞檢處向○
      ○醫院查詢結果,嗣於111年1月21日與勞檢處通話同意調整○君契約
      終止日為 110年11月17日,並給付工資補償、資遣費及醫療費用,故
      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 1月10日及1月12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下稱○君)所製作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工○君 110年11月薪資明
      細單、○○醫院110年11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君資遣費試算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依○○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給予○君 2週休養日期
      ,係自事故發生(110年10月26日)後起算休養日期至110年11月 9日
      ,非以出院後(110年10月29日)起算休養日期至110年11月11日,嗣
      於111年1月21日與勞檢處通話同意調整○君契約終止日為 110年11月
      17日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
       機關核定外,不得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終止契約
       ;違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3條
       、第59條第2款、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核其
       立法意旨,係為使勞工因職災傷病須接受醫療而不能工作之一定期
       間內,能夠安心療養,免於遭解僱之擔憂,期能早日病癒返回職場
       工作,以保障其休假接受醫療之勞動權,故在此不能工作之一定醫
       療期間內,對雇主課予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禁止雇主以任何事由
       對勞工為終止契約行為。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
       治與療養,而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
       期間為限;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雇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疑義,雖
       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但要求勞工自行
       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
       審定,應無不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必需再行治療
       ,且經證明確係同一傷病事故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該段期間
       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亦有前揭前勞委會78年 8月11日、81年
       12月23日、82年12月18日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二)依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0日及 1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
       ○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勞工○君於 110年10月26日外勤期間
       車禍受傷住院,訴願人於110年11月8日以電話告知資遣○君,契約
       終止日為110年11月9日,離職證明單上誤植為11月13日,於 110年
       11月10日給予非自願離職單;該等會談紀錄均經○君及○君簽名確
       認在案。
    (三)再據○○醫院110年11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載以:「……病名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短暫意識喪失 右肘,右腕,左膝,
       右踝,下背挫傷……醫師囑言 患者○○○……住院紀錄如下:110
       /10/26~110/10/28……建議須在家休養兩週,並需有專人照顧兩週
       ……」,經勞檢處111年1月13日電洽○○醫院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
       之主治醫師表示,所載休養2週係從出院後起算(即自110年10月29
       日至 110年11月11日止),有勞檢處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亦自承其於110年11月4日收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已如前述,惟訴願人於110年11月9日終止其與○君之勞動契約。是
       ○君自110年10月26日發生職業災害,迄至110年11月11日,仍於醫
       療期間,訴願人並未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
       續之情事,亦未協商○君同意即逕自於○君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
       勞動契約,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依○○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給予○君2週休養日期,應自事故發生(110年10月
       26日)後起算休養日期至110年11月9日等語,惟查訴願人於 110年
       11月10日至○○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醫師診斷其仍持續頭痛、頭
       暈,宜繼續休養 1週,並有該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勞工○君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之醫治及療養,至少在 110
       年11月17日前尚在醫療期間,訴願人在未確定其勞工職業災害醫療
       是否痊癒前即逕自終止其與○君之勞動契約,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3條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嗣於111年1月
       21日與勞檢處通話同意調整○君契約終止日為 110年11月17日乙節
       ,惟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述上情亦為其於110年11月9日
       終止契約後之事後行為,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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