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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一字第11160821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2人
之法定代理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5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4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11153016971號、第11153016972號及第 11153016973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5人共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物總
面積93.02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1,001/3,000,訴願人○
○○權利範圍 999/3,000,訴願人○○○權利範圍2/30,000,訴願人
○○○及訴願人○○○權利範圍各4,999/30,000,下稱系爭房屋),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0日現場勘查結
果,分別以 111年3月1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153016971號函(下稱
原處分A)、第11153016972號函(下稱原處分B)、第11153016973號
函(下稱原處分 C)復訴願人○○○、訴願人○○○、○○○、○○
○等3人及訴願人○○○略以,系爭房屋增建頂樓棚架面積 93平方公
尺,核定111年房屋現值為新臺幣41萬3,900元,自111年3月起併原有
建物分別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2.4%及3.6%課徵房屋稅,
並依財政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釋規定免徵房屋稅,並核
定:
(一)訴願人○○○部分:變更前原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
房屋稅,並自111年1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變更後自11
1年1月起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房屋稅。
(二)訴願人○○○、○○○、○○○等 3人部分:變更前原按非自住之
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自111年1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
課徵房屋稅,變更後自111年1月起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
課徵房屋稅。
(三)訴願人○○○部分:變更前原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
房屋稅,並自111年1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變更後自11
1年1月起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房屋稅。
三、訴願人○○○對前開原處分 A不服,於111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復查,訴願人等5人對原處分A、B、C均不服,於111年3月22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
1300061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5人改按訴願程序辦理,訴願人等5人於4
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18日及4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4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15
302897號函(下稱111年 4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等5人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A、B、C,並檢送系爭房屋更正後111年房屋稅
繳款書通知訴願人等 5人如期繳納。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至訴願人等 5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9日函涉及核定稅額處分部
分,業經本府以 111年5月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3129號函將該部分移
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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