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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一字第11160832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2日編號AA102637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等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及17日宣布
「……自 3月17日起,國人於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
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
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自 3月19日零時起並將下列
……美國3州之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三級警告(Warning)……美國:華
盛頓州、紐約州及加利福尼亞州。……國人應避免至上述國家及地區
進行所有非必要旅遊;另於台灣時間 3月17日16時起,已登機者加強
自主健康管理14天,尚未登機者入境後需居家檢疫14天。……。」
二、訴願人於110年10月6日出境至美國(洛杉磯),並於 110年10月17日
入境返國,其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檢疫起始日為 110年10月17日,
檢疫結束日為11月1日。檢疫期滿後,訴願人於110年11月15日線上申
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
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110年10月6日出境至美國(洛杉磯),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
告國家或地區,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下稱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4月12日編號AA10
2637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其請。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5月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
)第3條第1項、第 4項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
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
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
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
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
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
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
施者,不適用之。」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
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
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
5條第1項規定:「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09年4月7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295號函釋(下稱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09年4月7日函釋):「主旨:有關『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
『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說
明:……二、……列舉本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遵守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如下:(一)非必要出國
部分,列舉『必要』出國態樣如下: 1、因公出差:公務指派出國。
民眾倘受……所屬公司指派出國……非個人自願行為,且必親自前往
者,應屬必要出國事由。 2、出國奔喪……。 3、其他基於重大緊急
人道考量,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確有必要者。……。」
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253號函釋(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10年4月21日函釋):「主旨:有關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
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未遵守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態樣案…
…。說明:……二、……本中心前於 109年4月7日肺中指字第109370
0295號函,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 1款但書『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
施者』態樣,包括『非必要出國』及『對外發表不實陳述,致影響我
國防疫工作執行』等 2大類。……三、考量國內疫情雖較平穩,惟國
際疫情仍然嚴峻,基於人道考量並依實際案例調整,自 110年4月8日
起,『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
要出國』部分,修正『必要出國』態樣如下:(一)因公出差:公務
指派出國。民眾倘受……雇主指派出國……非個人自願行為,且必親
自前往者,應屬必要出國事由……本中心已宣布特定地區返臺民眾均
須接受檢疫後,雇主仍然指派勞工前往該特定地區出差,由於雇主已
可預見勞工返臺後將被實施檢疫,無法出勤,其不能提供勞務,已屬
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因此,雇主仍應照給勞工接受檢疫期間之工資
。隔離及檢疫期間領有薪資者,不得領取防疫補償。倘經勞工主管機
關認定為合法定期契約,於『契約終止後』,勞雇雙方協商約定未給
付檢疫期間薪資,得申請防疫補償。(二)出國奔喪……。(三)親
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
四)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
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任職於美商公司○○,於 110年10月間因
公務需求,受公司指示前往美國進行會議研討與參訪,該情形屬因公
出差,符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09年4月7日函釋所稱之必要出國態樣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於110年10月6日出境至美國(洛杉磯),嗣於110年10月1
7 日入境返國,並進行14天居家檢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至
美國,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有訴願人入出境及隔離
檢疫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公務受公司指派出國,符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0
9年4月 7日函釋所稱之必要出國態樣云云。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並經認定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揆諸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及補償辦法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3月16日發
布新聞稿指出,自109年3月17日起,國人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
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
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再按補償辦法第 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包含
非必要出國,其中「必要出國」態樣則包括因公出差、出國奔喪、親
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經醫療
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
就醫必要等 4種情形;其中所指因公出差,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宣
布特定地區返臺民眾均須接受檢疫後,若雇主仍指派勞工前往該特定
地區出差,由於雇主已可預見勞工返臺後將被實施檢疫,無法出勤,
其不能提供勞務,已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因此,雇主仍應照給勞
工接受檢疫期間之工資。勞工於隔離及檢疫期間領有薪資者,不得領
取防疫補償。倘經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為合法定期契約,於契約終止後
,勞雇雙方協商約定未給付檢疫期間薪資,得申請防疫補償;亦有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訴願人入出境及隔離檢疫等資料影本,訴願人於110年10月6
日出境至美國(洛杉磯),於 110年10月17日入境返國,並進行14
天居家檢疫。次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3月17日宣布,自10
9年3月19日起將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擴張及於美國華盛頓
州、紐約州及加利福尼亞州等3州。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0
年10月 6日出境至美國(洛杉磯),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
或地區,與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符,爰否准訴願人防
疫補償申請,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公務受公司指派出國,符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09年4月 7日函釋所稱之必要出國態樣等語;惟查前揭函釋業經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另以110年4月21日函釋修正及補充在案;該函釋指
出略以,若經公告特定地區返國民眾須進行居家檢疫,雇主仍指派
勞工前往該特定地區出差,因雇主可預見勞工於返國後須進行居家
檢疫,自須繼續給付勞工居家檢疫期間之工資,勞工於此情形自不
得領取防疫補償;倘經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為合法定期契約,於契約
終止後,勞雇雙方協商約定未給付檢疫期間薪資,得申請防疫補償
;該函釋乃考量雇主於疫情期間指派員工出差,本可預期員工返國
後將進行居家檢疫,自應將檢疫期間可能造成之損失納入考量,而
非將全數成本轉嫁社會,始符公共利益。本件訴願人接受雇主指派
前往美國出差,依前揭函釋意旨,其雇主自應給付訴願人居家檢疫
期間之薪資,訴願人自不得再申請防疫補償,始符公共利益。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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