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一字第11160832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4月6日北市財
    菸字第11130019993號裁處書關於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專頁「○○」(下
      稱系爭網頁)及「○○」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
      刊登多款酒品名稱、照片及售價資訊,系爭網站提供消費者聯繫酒品
      訂購事宜及完成酒品訂購程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
      買者年齡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復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頁刊登「○○」酒品廣告,雖有標示「
      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 禁止酒駕」之警語,惟未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
      獨立面積刊登,且連結至系爭網站刊登廣告標示「禁止酒駕 酒後不
      開車」之警語標示有誤,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1條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1496
      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3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
      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37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項等規定,因
      係第 1次查獲違規,且屬行政罰法第25條所定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 1項、第3項、第55條第1項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
      第10款第1目及第13款第1目等規定,以111年4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11
      3001999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並限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30日內改正系爭網頁及系爭網站酒品
      廣告。原處分於111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11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 111年5月5日謀總字第0006號陳述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
      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主旨:有關 本公司『○○』網站……販售
      酒品遭罰鍰之裁處,並非事實,陳請撤銷……。」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37條第 1項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
      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
      語……。」第5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
      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第一項違規情形屬警語標示
      不明顯且為第一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第55條第 1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
      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警語時
      ,應至少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
      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酒類之警語標示,應
      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
      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前項警語標示,除
      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三、未
      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五、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第13款
      第 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十)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但屬警語已標示惟其標示不明顯、不完整或不
      符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者,限期改正。……(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
      ,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提供酒類資訊及售價,為提供
      民眾了解商品資訊以促進民眾至實體門市購買意願。系爭網站無下單
      或付款之敘述或指令,訴願人收到詢問單後,會致電聯繫顧客至實體
      門市確認年齡與身分,若符合法規才販賣商品,若無經過上述程序,
      並無法完成商品購買,訴願人網站絕無販賣酒品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情事,有系爭網頁、網站畫面及詢問單訂購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此部分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提供酒類資訊及售價,為促進民眾至實體門市
      購買意願,無下單或付款之敘述或指令,訴願人收到民眾填寫之商品
      資訊詢問單後,才會致電聯繫至實體門市確認年齡與身分,若符合法
      規才販賣商品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
      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
      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
      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
      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
      旨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訴願人於系爭網頁及系爭網站刊登
      多款酒品名稱、照片及售價資訊,系爭網站並記載:「1.挑選商品 
      挑選您想要的商品並加入詢問單 2.確認訂單 輸入基本資料確認詢
      問單資訊,送出詢問單 3.完成付款 經門市專人確認詢問單後依約
      定方式付款,確認款項後立即幫您出貨 4.交付貨物 完成訂單後出
      貨……」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網站提供消費者聯繫酒品訂購事宜及完
      成酒品訂購程序,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
      酒品,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1次遭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 1目規定,
      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於收到詢問單後會致
      電聯繫顧客至實體門市確認年齡與身分,若符合法規才販售商品等語
      。惟面交僅係網路訂購酒品成立後之履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認定;況本件訴願人上開系爭網站酒品訂購流程與訴願人所述之情
      形並不相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之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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