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一字第11160833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1日北市財
    菸字第111300206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其
      所屬「○○」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刊載多款酒品名
      稱、圖片及價格等內容,於點選酒品及數量,按下「加入詢價單」後
      ,經選取配送方法、付款方式(線下匯款或貨到付款)、訂購人及收
      件人資訊(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按下「立即詢價」,即可完
      成酒品訂購;且原處分機關亦經由系爭網站實際完成酒品訂購程序。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乃以111年3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17132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規情事明確,因係第1次遭查獲,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
      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11年4月11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20683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站為訴願人分享專業知識與服務會員之導
      覽系統,僅提供訴願人之會員瞭解酒類知識,且該系統有會員註冊保
      留權利,若未年滿18歲或無法核實身分者,將無法成為會員。又前開
      導覽系統僅提供會員到店購買前預先選擇所需服務方式,以便訴願人
      能備好足量商品;且會員於到店購買時,訴願人皆於現場核實購買人
      身分並確認其年滿18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多款酒品之名稱、價
      格及外觀照片等內容,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有系
      爭網站截圖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有會員審核機制,且該網站僅提供會員到店購
      買前預先選擇所需服務方式,於會員到店購買時,訴願人皆於現場核
      實購買人身分並確認其年滿18歲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
      (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
      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
      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及財政部
      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
      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系爭網站刊登酒品之名稱、價格及外觀照片等販賣資訊,且於點選「
      加入詢價單」後,顯示配送方式及付款方式(線下匯款或貨到付款)
      等項目,與訴願人所訴系爭網站僅提供會員到店購買酒品前預先選擇
      所需服務方式等節,並不相符;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售酒品,無從
      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
      事,洵堪認定。訴願人另主張系爭網站有會員審核機制,未滿18歲或
      無法核實身分者將無法成為會員等語。惟查系爭網站係一般消費者皆
      可瀏覽之開放式網站,訴願人無法查認消費者於系爭網站所填載年齡
      等資料之真實性,且訴願人亦未提供有關系爭網站得有效驗證消費者
      實際年齡之機制或措施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自難對其遽為有利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次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
      點第1項第13款第 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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