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一字第11160833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
    1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6106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民國(下同)13年○○月○○日生,已歿,下稱○父
      〕原設籍本市中正區,為訴願人之父。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父因身
      體機能退化且無法自理生活,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行
      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8年1月16日起至其108年12月 8日死亡止
      ,將○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照顧中心(養護型),並先行支付保
      護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 1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15269號
      函(下稱111年1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繳納○父前開期間之保護安置
      費用共計29萬 4,300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2月15日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1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160812
      6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於111年2月14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該申請書勾選「老人對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為申請減免
      原因,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25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老人保護安置
      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會議決議訴願人不符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項規
      定事由,不同意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乃以111年4月15日北市社老
      字第111306106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上開申請審查結果未
      通過,仍請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規定:「老人因配
      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
      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前
      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
      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
      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
      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
      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
      代表審查之。」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對○父負民法上扶養義務,但○父已失
      蹤近40年且未曾聯絡,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置,但一般人民會去注意嗎
      ?原處分機關為何不是於○父死亡後近日發文求償,而係於○父死亡
      後 2年多才發文求償?訴願人書讀得不多,只知道拋棄繼承,實有不
      服。
    三、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11年1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嗣訴願人於111年2月14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25日召開
      111年度第1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會議決議不同意減免
      ;有訴願人111年2月14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1
      1年3月25日111年度第1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紀錄及會議
      簽到資料(下合稱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父已失蹤近40年且未曾聯絡;原處分機關於○父死亡
      後 2年始發文追償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
      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
      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
      ;惟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老
      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述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並得就
      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第4
      項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111年1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嗣訴願人於111年2月14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該申請書勾選「老人對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為申請減
      免原因。復稽之卷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
      25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等,召開111年度第1次老人保護安
      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審認訴願人未有足資證明○父未盡扶養義務之
      相關證據,亦未提具事證說明其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項所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事由,爰決議不同意訴願人減免系爭保護
      安置費用之申請,並無違誤。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
      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11年 1月24
      日函請求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 5
      年之消滅時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